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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和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8-12

林某、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200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系福建省南安市xx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李,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勤,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曾xx、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曾xx、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于林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且系于事故发生当月于学校毕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林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违背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林某虽然不满18周岁,但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其次,林某是2018年6月28日出车祸,学校的毕业时间是“六月”,没有具体日期,一般认为是6月15日。也就是说,林某毕业当月就是一个劳动者了。再次,即使林某没有收入,也不应剥夺林某主张误工费的权利。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林某以农民身份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林某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xx赔偿林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412元(不包括曾xx已付的2万元和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2、由曾xx、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9时许,曾xx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 xx村方向往 xx村方向行驶,至 xx村事发路段,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林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第20180008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xx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林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泉州xx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股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尺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桡神经深支挫伤。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建议休息6个月,后复查;4.未经医生允许患肢勿过度负重;5.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林某住院27天。2019年1月15日,林某委托泉州xx医院鉴定所对林某的伤情进行评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林某误工时间为270日;3.林某护理时间为120日;4.林某后续治疗费(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需20000元。审理中,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对林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后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林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某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某左上肢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对林某的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摇号后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在泉州xx医院的医疗费用67493.7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3971.87元,医保费用43521.87元。

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曾xx无货运从业资格证而驾驶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的货车发生本次事故。另查明,林某属农业人口。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21元,2018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510元/年。事故发生后,曾xx支付林某代垫款20000元,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支付林某代垫款10000元。

一审法院对林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林某主张为67493.74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经核算应为67493.74元,林某、曾xx、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医疗费为6749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住院27天,林某主张按照25元/天计算,参照《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林某的主张合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5元=675元。(3)营养费。林某主张营养费8749元,根据林某医疗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残程度等综合认定,营养费为6749元。(4)误工费。鉴于林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且系于事故发生当月于学校毕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林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林某主张护理费为9101.32元,经鉴定林某的护理期限120天,因林某住院27天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即按30%计算,因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需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也未能提供正式的护理费发票,且林某是农业户口,林某主张参照2018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510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照准,故其护理费应为60510元/年÷365天×(27日+93日×30%)=9101.38元,林某自愿主张护理费为9101.32元,予以照准。(6)林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林某治疗期间实施内固定术,尚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泉州xx医院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该后续治疗费按20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林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5642元,因经鉴定机构鉴定,林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2018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林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林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17821元/年×10%=35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于林某因本起事故受伤,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结合林某的诉请及具体伤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林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等事实,予以支持。(10)鉴定费。林某主张其花费鉴定费2600元,有林某提供正式票据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费用2600元,予以确认。综上,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2826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xx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 xx村方向往 xx村方向行驶,至 xx村事发路段,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林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责任如下:曾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肇事车辆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向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肇事车辆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曾xx在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林某的诉请,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应由曾xx依照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林某医疗费67493.74元(含非医保医疗费239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94917.7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项目金额),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3971.87元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尚余费用84917.74元(即:94917.74元扣除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10000元)应按林某与曾xx各自责任承担,即林某应承担84917.74×50%=42458.87元,曾xx应承担84917.74×50%=42458.87元。林某的护理费9101.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合计50743.32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内优先赔付。因此,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某经济损失50743.32。鉴定费2600元,应按林某、曾xx各自责任承担,即林某应承担2600×50%=1300元,曾xx应承担2600×50%=1300元。因此,曾xx应赔偿林某43758.87(42458.87+1300)元。事故发生后曾xx垫付给林某20000元,应予扣除,故曾xx还应支付23758.87元;事故发生后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垫付给林某10000元,该垫付款10000元应从赔偿林某的50743.32元中扣除,即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还应支付林某40743.3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xx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林某损失40743.32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曾xx应赔偿林某损失23758.87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曾xx负担706.5元,林某负担6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林某未满18周岁,为在校学生,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林某并未提供其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对林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林某上诉主张应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林某负担(多预交的138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张翡

审判员

郑程辉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水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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