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何仕强律师
广东-江门
从业17年 主办律师
5
好评人数
5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新会律师-盗窃罪辩护获轻判
更新时间:2015-01-22

广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xx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620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身份证号码452124198706203xxx,壮族,小学,农民,住上林县木山乡厂圩村垌平庄xxx号。于201342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仕强,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1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何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341518日,先后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0xxx、会城濠桥街32xxx和江海区江翠路15xxx住宅,采取撬锁的手段入内,盗窃作案3次,盗窃得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机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250元。

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吴某某经密谋后,于20134201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德二路401xxx住宅实施盗窃,在撬门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暂住的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赣中旅馆217房内缴获部分赃物归还失主。

并提供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物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韦某某否认控罪,提出没有实施指控的201 3415日至1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0xxx、江海区江翠路15xxx、新会区会城濠桥街32xxx住宅3次盗窃作案,缴获的赃物是向他人购买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上述3次盗窃作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或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415至同月20日,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0xxx、江海区江翠路15xxx住宅等地,盗窃作案4次,盗窃得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机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200多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13415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0xxx住宅,采取撬锁的手段入屋,盗窃得李某某的华硕K42EI37JVSL笔记本电脑、iphone3手提电话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2250元。破案后,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机。

(2)被告人韦某某于201 3416日,在江门市江海区江翠路15xxx房,以同样的手段入内,盗窃得李某某的的三星牌NPR18Y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沃达丰845手提电话机、诺基亚2730手提电话机各1台,黄金戒指2(6.97)、铂金戒指2(4.85)、立方氧化锆石戒指1枚、仿金项链1条、玉石1件、开平碉楼模型1个、人民币5000元和外币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700多元。破案后,缴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红色盒子1(内有玉石免1)、首饰袋1(内有戒指、项链、手链)、钱包1个、蓝色铁盒

1(内有英镑、美元、澳门币、港币、韩元等纸币)塑料袋1(内有硬币)、开平碉楼纪念盒(内有开平碉楼模型)等财物。

(3)被告人韦某某于2013418,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濠桥街32xxx住宅,使用自制工具开锁入屋,盗窃得黄某某的华硕X84EB80LYSL笔记本电脑1台、手提电话机2台,共价值人民币2 300元。破案后,缴获笔记本电脑发还失主。

(4)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吴某某经密谋后,于201342017时许,携带套筒、螺丝刀、锁匙等作案工具,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德二路401xxx黄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开防盗门锁后,在撬木门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失主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有缴获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金银饰品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韦某某供述部分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可对未遂部分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某某否认控罪,提出没有实施指控的201341518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0xxx、江海区江翠路15xxx、新会区会城濠桥街32xxx住宅3次盗窃作案,缴获的赃物是向他人购买所得;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入韦某某的上述3次盗窃作案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失主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宅被盗上述财物;同案人吴黎某某述其与韦文仁在410从东莞坐车到江门市杜阮一旅馆住下后,就每天坐车外出,韦某某说是去找朋友(这么多天没有见到朋友),这段时间其和韦某某去过很多地方,其每次都是在楼下等他的,帮韦背了2次背包回旅馆,回到旅馆后才知道是笔记本电脑;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使用黄某某的名字和吴某某于2013410登记入住杜阮赣中旅馆217房,两人住店期间基本都是中午12时左右外出,18时左右回来房间,与失主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住宅被盗时间相吻合。且被告人韦某某及吴某某于同月2017时许,在会城同德二路401xxx黄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与上述3单盗窃作案的手段相同。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韦某某居住的旅馆搜获作案工具一批及大量赃款、首饰、赃物(连同包装物件),并经失主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辨认是其被盗的财物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年以上一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420起至2014719目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柯某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林某某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何仕强律师
您可以咨询何仕强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50 人 | 广东-江门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