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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6-01-04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2852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诉称:原告系瓦工,被告系宣城某某项目承建方。2010年始,原告为被告从事宣城某某项目部内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工程结束时,原、被告进行人工工资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6.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所欠余款被拒。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3、欠条,证明2013年2月6日,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约定劳务工程款111.4万元分两种方式给付,6.4万元由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欠条,另10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4、个人明细查询单、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前曾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13年2月7日转账支付105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支付欠条中的2万元,现仍欠劳务工程款4.4万元。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4.4万元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看,没有约定劳务工资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某某油漆粉刷工程,本案应是工程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已包括欠条上的6.4万元。

经庭审质证,某某建设公司对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建设公司已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9日向唐某某分别支付105万元和2万元,已全部付清工程款。

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已付清欠条上载明的6.4万元。

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3欠条原件,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某某建设公司答辩中对其向唐某某出具欠条这一事实表示认可。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持有的工程款结算凭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虽具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唐某某诉请的6.4万元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2月,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三份劳务承包合同,由唐某某承接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宣城某某项目内外墙粉刷及油漆工作,双方对承包方式及计费方法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6日,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杜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某某人工工资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具欠单位:某某项目部经手人:杜某某”,欠条落款处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某某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29日,某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唐某某劳务款2万元,余欠4.4万元未给付。2014年9月10日,唐某某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唐某某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唐某某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某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唐某某大部分劳务工资,对余欠部分劳务工资6.4万元向唐某某出具欠条。某某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唐某某支付105万元,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包含欠条载明的6.4万元,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向本院起诉前已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劳务工资4.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华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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