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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16-01-04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61号

原告:沈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系表兄妹关系。2012年4月14日,张某某因房屋装修所欠外债急需偿还向其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张某某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沈某某的身份信息;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借款的事实。

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对沈某某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沈某某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沈某某所诉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沈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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