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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6-01-04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合肥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管理人:AA会计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田家刚,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静及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广告公司诉称:某某广告公司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订立广告合同和瓷盘买卖合同各一份。广告合同约定由某某广告公司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投放户外三面翻广告,总金额为180000元。某某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仅支付108000元广告款。瓷盘买卖合同系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某某广告公司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订制印字瓷盘。2012年8月16日,某某广告公司将订制的总价款18000元的400份瓷盘送至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现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尚欠某某广告公司广告款72000元,瓷盘款1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908元,共计127908元。因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人仅确认其债权为36000元,某某广告公司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某某广告公司对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享有债权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908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以36000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

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广告费用180000元,其已支付144000元。瓷盘买卖没有书面合同,某某广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某某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某某广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某某广告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广告牌合同》、发票送达备忘录和发票,证明某某广告公司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前两笔广告款共计108000元,某某广告公司已将第三笔广告款项发票送达给安徽某某集团公司;

4、瓷盘送货单、发票和送达备忘录,证明某某广告公司已将瓷盘送至安徽某某集团公司;

5、债权确认通知书和债权核算表,证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人将其债权确定为36000元。

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明某某广告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完广告发布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即使是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邰双锁签收,也不能代表该瓷盘系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订制,且公司账面没有瓷盘发票,邰双锁也未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2、5予以认定;对证据3,合同履行期间,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并未对广告发布提出异议,视为履行完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印字瓷盘订制事实存在且送至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并经其工作人员邰双锁签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举电汇凭证和电子转账凭证证据,证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10月23日支付某某广告公司144000元广告费。某某广告公司质证意见为:收到144000元款项属实,但其中36000元系短信费和楼宇小电视费用,该款是宣城双星传媒公司以某某广告公司名义开票,非某某广告公司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业务费用。本院认为:某某广告公司无证据证明36000元款非其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广告费用,对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某某广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8日,某某广告公司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签订《广告牌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广告公司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投放户外三面翻广告,发布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广告费用180000元。某某广告公司又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口头协议,约定某某广告公司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订制印字瓷盘。协议订立后,某某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牌发布义务,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订制了400份印字瓷盘,送至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邰双锁签收。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共支付144000元广告款,尚欠广告款36000元和瓷盘款18000元,共计54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宁国亚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委托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管理人确认某某广告公司公司债权余额为36000元,某某广告公司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某广告公司对安徽某某集团公司享有债权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908元,共计1279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某某广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发布广告的义务,安徽某某集团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全部广告费180000元。因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144000元,尚欠广告款36000元。某某广告公司称,安徽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广告款中的36000元不是该公司广告费用,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某某广告公司称,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尚欠瓷盘款18000元。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瓷盘买卖书面合同,即使是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邰双锁签收,不能代表为安徽某某集团公司订制,该辩解意见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广告公司要求安徽某某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比例承担3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908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00元。综上,安徽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某某广告公司广告款36000元、违约金6000元、瓷盘款18000元,共计60000元。依照《》第八条、第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合肥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60000元债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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