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袁长军律师
安徽-宣城
从业12年 合伙人律师
7
好评人数
23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追偿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01-04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宣城市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彭某,男。

原告宣城市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担保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食品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3月21日,某某食品公司因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借款2000000元和1500000元,委托本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本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及贷款方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以上合同约定某某食品公司向贷款方借款2000000元和1500000元,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某某食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借款致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某某食品公司应按照代偿款的15%支付违约金,并自代偿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代偿款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某某食品公司以其现有家禽及冷冻产品、位于公司内已经办证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已建所有未办证的厂房、公司机械设备等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彭某某彭某也分别出具《反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在本公司代偿后15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除承担连带责任外,按照代偿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发放了借款,但某某食品公司在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2014年11月11日,贷款方扣划本公司2062053.33元。2014年12月4日,因某某食品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贷款方终止1500000元借款合同,扣划了本公司1553863.33元。本公司代偿后依法取得代偿款的追偿权和实现反担保物抵押权,彭某某彭某应根据《反担保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某某食品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3615916.66元,支付违约金542387.50元,并分别自代偿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某担保公司就某某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家禽及冷冻产品、已办证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未办证的已建所有厂房及机械设备等抵押物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彭某某彭某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承担违约金361591.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食品公司、彭某某彭某承担。

某某食品公司、彭某某彭某当庭辩称:一、对某某担保公司代偿的事实及支付代偿款本息的请求均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违约金;二、对某某食品公司以机械设备等进行反担保抵押无异议,但对当时的评估值有异议,且仅就土地抵押进行了登记,不存在用冷冻产品、家禽进行抵押的情况;三、对第三项诉请有异议,借款时已有抵押物进行抵押,不应再由个人承担责任。且本案与彭某没有关系。

某某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一、某某担保公司、某某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彭某某彭某身份证,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1、《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某某担保公司为某某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某某食品公司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间存在2000000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2、《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及身份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区农委要求提供担保的函》及存货报表等,拟证明:某某食品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家禽及冷冻产品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浮动抵押,并在宣城市宣州区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以及该财产的详细信息情况;

3、《反担保函》,拟证明:彭某某彭某分别以其个人财产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承诺如某某食品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由该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和代偿总额10%的违约金;

4、《借款借据》、《代偿凭证》,拟证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已向某某食品公司发放2000000元的借款,因某某食品公司届期未依约偿还,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扣划了某某担保公司2062053.33元用于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

三、1、《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某某担保公司为某某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某某食品公司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间存在1500000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2、《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土地登记书申请书》、《土地证》、《他项权证》、《土地平面图》,拟证明:某某食品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某某食品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800000元,某某担保公司取得抵押权;

3、《情况说明》、《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拟证明:某某食品公司以其未办证的厂房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500000元;

4、《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某某食品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200000元;

5、《反担保函》,拟证明:彭某某彭某分别以其个人财产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承诺如某某食品公司到期不能清偿该笔债务,由该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和代偿总额10%的违约金;

6、《借款借据》、《代偿凭证》,拟证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已向某某食品公司发放1500000元的借款,因某某食品公司届期未依约偿还,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扣划了某某担保公司1553863.33元用于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

某某公司、彭某某彭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彭某某彭某并不知晓证据二、三中《反担保函》的具体内容,只是在《反担保函》上签了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担保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彭某某彭某均未提举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19日,某某食品公司因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借款2000000元和1500000元,与某某担保公司先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由某某担保公司为某某食品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某某食品公司分别支付某某担保公司担保费24000元、23700元。该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某某食品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某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按代为支付款项的15%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归还、支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贷款方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日,某某食品公司、某某担保公司分别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签订《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某某食品公司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借款2000000元、1500000元,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某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某某食品公司以其现有、将有的家禽及冷冻产品(抵押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金额为800000元)及该宗土地上已建所有未办证的厂房(抵押担保金额为500000元)、机械设备(抵押担保金额为200000元)等财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就上述家禽及冷冻产品、机械设备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就土地使用权证项下6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19日,彭某某彭某均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某某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为某某担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某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15日内将代偿款归还,否则,除承担连带责任外,按照代偿款的10%承担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21日向某某食品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1500000元。因某某食品公司在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扣划某某担保公司2062053.33元。因某某食品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贷款方于2014年11月23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1500000元的借款立即到期,某某食品公司表示同意。2014年12月4日,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宣担保公司1553863.33元。某某担保公司因向某某食品公司索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某某食品公司、彭某某彭某某某担保公司为某某食品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62053.33元、1553863.33元,共计3615916.66元,某某食品公司应分别自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代偿资金利息,某某担保公司对某某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机械设备、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6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均不持异议,某某担保公司的相关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某某食品公司主张代偿款15%违约金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彭某某彭某是否应对某某食品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反担保函》的承诺各自另行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三、某某担保公司主张对某某食品公司尚未办证的厂房及家禽、冷冻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某某担保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系有偿委托合同。某某担保公司作为有偿提供市场中介服务的担保业务机构,在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担保后,处理的事务就是为委托人新兴禽业公司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某某食品公司不履行债务情况下代为履行。本案中,某某食品公司未按《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其对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某某食品公司对《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的违约,仅构成《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事实。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某某食品公司未按《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某某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代偿正是约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法律效果,即某某担保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代偿是约定法律事实成就时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主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某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损失,都已在法定追偿范围之内。作为承担保证责任风险的对价,某某担保公司两次共收取某某食品公司担保费47700元,在某某担保公司追偿权得到实现的同时,再对某某食品公司课以高额违约金,与某某担保公司所负的合同主义务相抵触,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某某食品公司的责任范围,与立法思想相悖。综上,因某某担保公司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代偿某某食品公司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属于某某食品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其诉请某某食品公司按照代偿款的15%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某某担保公司为主张彭某某彭某某某食品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提举了彭某某彭某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19日各自出具的两份《反担保函》,彭某某彭某虽当庭辩称不知《反担保函》的具体内容,但两人作为某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自己在“保证人”栏签名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以某某食品公司已经提供抵押物进行反担保,无需由个人另行担保,进而否认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彭某某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担保公司主张其对某某食品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某某担保公司诉请彭某某彭某按照《反担保函》的承诺各自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因《反担保函》系《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彭某某彭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系就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提供担保。而在《反担保函》中所约定的反担保范围,除某某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外,已经包括某某担保公司已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及追偿费用,上述另行给付代偿款10%违约金的承诺超出了反担保范围,亦变相加重了反担保保证人的责任,故某某担保公司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某某担保公司诉请就某某食品公司提供的尚未办证的厂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对案涉未办证厂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某某担保公司关于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食品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所签《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食品公司以其现有、将有的家禽及冷冻产品提供抵押担保,且于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现某某担保公司依法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上述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共计3615916.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62053.33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1553863.33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

二、如被告宣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市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宣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68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家禽及冷冻产品、机械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8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对被告宣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宣城市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59元,由原告宣城市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29元,由被告宣城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负担30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串莲

审 判 员  朱 林

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晔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