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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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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17-02-02

案情:

我方原告甲主张向被告乙、丙供应建筑材料。原告甲提交一份送货单、一份收款收据以及一份欠条证明两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甲提交送货单日期为20155月,收货单位地址为深圳玉律工地,注明送货建筑材料,金额为6063元,收货人为被告丙;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6月,收货单位地址为深圳玉律工地,注明送货建筑材料,金额为1675元,收货人为员工丁;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甲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23780元,已付75000元,还欠248780元,今欠人被告丙,20154月,该份欠条下方注明:到20155月底全部付清,如果未付清按5%算,被告乙。

另,原告甲提交的银行转账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银行记录显示被告乙分别于20151月、2月、3月分四次向原告甲转款35000元、25000元、30000元、10000元。

我方诉求: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65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及判决(节选):

原告甲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收款收据以及欠条证明其向两被告送货以及被告欠款的情况。其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由被告丙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签收人员为员工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员工丁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依据该份收款收据主张其向两被告送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由被告乙及被告丙两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欠条来看,原告系向深圳玉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其中由被告丙签收的建筑材料价值为6063元,由被告乙、被告丙共同确认的建筑材料尚欠金额为248780元。鉴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仅有被告丙个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乙与被告丙共同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故建筑材料货款6063元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丙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乙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乙、被告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其中被告丙应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6063元,被告乙、被告丙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建筑材料款248780元。此外,依据欠条的内容,被告乙、被告丙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39元。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货款人民币6063元;

二、被告乙、被告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货款人民币24878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439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人民币6344元,由被告乙、被告丙承担。

律师后记:

因我方举证不足,致部分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我方当事人在日后的经营管理中,应加强对货物交付环节的重视,保留关键书面材料,形成证据链,减少在诉讼中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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