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陈锦洲律师
广东-东莞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40
好评人数
130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公司注销后如何追索原股东承担责任案例
更新时间:2017-02-01

案情:

甲员工于2012年入职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担任木工组装员,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甲员工于2015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于2015年8月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8月2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甲员工受伤后,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被注销。甲员工于2015年9月11日向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大岭山仲裁庭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乙股东、丙股东作为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未在赔偿甲员工工伤待遇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1日注销其投资的公司。

我方观点及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注销后,投资人乙股东、丙股东应赔偿甲员工工伤待遇及因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注销后双方劳动关系被迫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甲员工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股东、丙股东向甲员工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3、高温津贴12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

对方辩称:

甲员工于2012年第一次入职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后辞职。甲员工最后一次于2015年3月18日入职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剔除未满勤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出甲员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5元。甲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6日。甲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岗位,无需支付甲员工高温津贴。

法院观点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与甲员工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确认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与甲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待遇,根据双方确认的甲员工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剔除未满勤月份的工资,甲员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1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照甲员工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清算报告》载明“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的内容,与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尚未向甲员工支付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乙股东、丙股东系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应由乙股东、丙股东承担。

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甲员工与原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乙股东、丙股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员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50元;

三、限被告乙股东、丙股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员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4元;

四、限被告乙股东、丙股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5元;

五、驳回原告甲员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