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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2017)浙0726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女,1981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左某至浦江县**镇***区201室房间内,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床头的两只总价值人民币4414元的OPPOR9S手机盗走,并以总价1000元的价格将两只手机卖给义乌市下骆宅一摆地摊回收旧手机的男子。案发后,被告人左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500元,并取得赵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王某的证言;视频侦查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当庭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张汝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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