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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宝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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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承诺协助申办户籍落空的损害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9-09-08
要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告知、协助、保护、忠实等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害的,即使之后劳动合同订立生效,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户籍资格的隐形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申办户籍落空,应综合考量损害后果、损失的可预见范围等各种因素,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过被告的面试程序后,双方于2017年4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经原告询问,被告向原告表示按往年操作方法,可以协助申办户籍。2017年5月,原、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的方式,就申办材料准备及提交进行了沟通。经过相关申报、审批流程,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沪学事进(17)第*****《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以下简称办理户籍通知),载明:经上海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你单位拟录用的某大学某专业刘某(女,硕士)办理本市户籍,请按规定办理报到落户手续。然后中心又撤回了该通知,致使原告未能办理上海户籍。原告认为其因此丧失了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的身份,而通过就读国外大学作为留学回国人员重新申办上海户籍是最高效的途径,故根据就读费用的金额主张赔偿款800,000元。 2017年10月31日,上海某律所受原告委托,向中心发出律师函,称原告至中心办理《高校毕业生申报户口证明信》时因工作单位上年招收的员工全部在落户不满一年离职而遭拒,原告认为其在提交申报材料时未收到中心关于用工单位无申办户籍资质的通知,而中心在原告拿到办理户籍通知后才告知无法落户,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改换用工单位而达到落户目的,中心对用工单位的处罚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与处罚事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中心应根据办理户籍通知为原告办理《高校毕业生申报户口证明信》。2017年11月8日,中心向上海某律所发出复函,称《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沪教委[2017]30号)规定,用人单位2016年直接落户后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或经认定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2017年不能再提出落户申请。经查,被告于2016年成功办理了谢某、沈某两名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的直接落户,但不满一年全部因离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规定,公布了被告不具有2017年落户申请资格的结果。沪教委[2017]30号文还规定,用人单位是非上海生源毕业生进沪就业申请落户的申请主体,因被告不具有2017年落户申请资格,故其为原告提交的落户申请中心不予受理。而办理户籍通知系被告使用虚假信息申报所致,中心在发现造假事实后及时通知单位要求召回,并已告知单位该通知无效。 另,2016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规定,凡用人单位2015年办理直接落户后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对该用人单位2016年提出的落户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规定,用人单位2016年办理直接落户后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或经认定存在虚假申报待情况的,2017年不能再提出落户申请。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于2016年所招收的两名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谢某、沈某分别于同年9月、11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审理中,本院至中心调查,中心工作人员称,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中心提交申诉信,就其2017年招收的五名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申办户籍未通过提出申诉。然原告申办户籍未成的原因在于被告2016年所招收的两名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具备落户申请资格,因办理户籍通知已经发出,故可见排除原告不具备落户申请资格的原因,原告完全符合落户条件。关于中心向上海某律所发出的复函中所提到的被告使用虚假信息申报,中心工作人员称被告在网上申请了一个新账号为原告等人申报落户,而未使用已有账号,因人工审查未能发现该账号存在问题,也未发现被告于2016年招收员工的离职情况,故发出了办理落户通知。后经本院登录上海市学生就业创业服务网并再次与中心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确实另行申请了一个新账号,但为原告申报落户使用的系已有账号,不存在上述情况。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通过面试后于2017年4月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留沪就业不仅为谋得一份职业,更重要的是申办上海户籍。在应聘过程中,原、被告就申办户籍事宜进行过沟通,被告明知原告入职后将以非上海生源身份申办户籍。根据相关政策,凡用人单位上年办理直接落户后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对该用人单位下年提出的落户申请不予受理,而被告于2016年招聘的两名员工均于当年11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致使原告在申办户籍时遭拒。原、被告曾就此进行过沟通,但被告不仅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还无故解除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办理上海户籍的损失800,000元。 被告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未对申办户籍作出约定,此亦非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仅向原告表示可以协助原告申办户籍,但并未对此作出承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后果,且原告也未就户籍产生信赖利益,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户籍本身不具备实际的经济价值,且本案中申办户籍未成并未对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 二、法院认定和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招聘阶段就申办户籍事宜进行过沟通,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协助其申办户籍,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亦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的方式,就申办材料准备及提交进行沟通,并经过了相关申报、审批流程,原告基于此足以产生被告具备申办户籍的资质且将协助其申办户籍的合理信赖。被告于2016年所招收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均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于2017年不具备申办户籍资质,且2016年及2017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均对该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了规定,被告对其不具有申办户籍资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然其从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直至中心发出的办理户籍通知被撤回,原告才得以知晓,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户籍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但被告的行为确对原告产生了不利影响,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原告提交新的证据,证明2018年6月,某大学向原告发出入学通知书,通知其已被录取为该校某专业博士研究生。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近年来上海高校毕业生持续增加,来自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的信息显示,2018年上海高校毕业生近19万人,比去年增加约3000人。上海的外地应届毕业生大多选择留在上海发展,以期望获得更大平台、更多机遇。鉴于上海市人口涌入量大,户口政策严紧,达到落户条件的应届毕业生找到具有落户申请资格的用人单位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些单位在就业市场上颇为抢手,也更具人才资源选择优势。 然而,用人单位在招聘阶段承诺协助办理落户,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却发现用人单位不具备落户申请资格,应届毕业生因此丧失户籍资格,在此情况下,如何考量毕业生的损失?户籍资格是否属于实际损失?毕业生若主张赔偿,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拟从缔约过失责任机制的适用入手剖析其救济途径。 (一)请求权基础——缔约过失责任 1、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古典合同法理论认为,只有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负有合同义务。然而,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首次提出了“缔约过失”的概念及其理论体系。他指出,“从事合同缔结的人,必然会从合同交易之外的一种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到合同内部的积极义务范畴,从作为的过错进入到不作为的过错的范围。此时,缔约人就应当承担一个最一般的义务,即积极的谨慎义务。”[①]耶林学说打破了无合同则无责任的界限,将合同的义务关系扩展到合同成立之前的谈判磋商阶段,开创性地继承并发扬了罗马法保护合同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传统。[②]之后,各国对“先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不断丰富和拓展。 本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对申办户籍未作出任何约定,申办户籍亦非双方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此,被告仅着眼于生效合同约定的责任,从而认为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实则,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前,即招聘阶段原告就已经与被告就户籍申办问题进行磋商,双方之间互负信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产生。被告的看法具有局限性,未转移至缔约过失之视角。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其产生的依据系“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其侧重保护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其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前,具有法定性而非约定性。 2、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界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不少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适用于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只有在合同还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没有生效,才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③]近来,更多学者认为, 合同的缔结、成立直至生效,在其前期必然存在一个双方当事人接触磋商的阶段。有些情况下,合同最终达成并生效,但缔约阶段仍存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并导致对方受到损失。合同的有效并不妨碍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受害方仍有权主张缔约损害赔偿。 我们赞同后者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从本质上看,其产生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所发生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因此,只要这种过失是发生在缔约之时,亦即,合同尚未成立之时,那么一方当事人因为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的,就要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合同是否生效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阶段,若用人单位存在过失,并导致对方损失,受损方亦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二)构成要件——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判断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是否成立,一般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来判断:1、缔约一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违反先合同义务方是否有过错;3、对方是否受到损害;4、违反先合同义务和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中,“违反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④]是为促成合同最终订立并生效,在自要约生效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依法承担的互守信用、谨慎注意、以防对方遭受损害的合同附随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先合同义务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主观义务指缔约人诚信积极磋商之心态;客观义务则强调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具体而言,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必须负有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等义务。先合同义务具有法律确定性、强制遵守性,其涵盖内容已有合同法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⑤]可概括为善意磋商、如实陈述、诚实守信、保守秘密等。 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可以诠释为不向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和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陈述。本案原告作为应届毕业生,落沪意愿明确,单位有无申办上海户籍资格,显然是其选择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标准之一。被告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充分披露其单位当年是否具有申办户籍资格的真实信息。然而,在招聘阶段原告询问时,被告用人单位明知而始终未告知原告,该单位当年并不具备申办户籍资质,反而向原告明确表示可以协助其申办户籍,据此可以判断该单位不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且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当认定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被告以“劳动合同未对申办户籍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系混淆了“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的概念和范畴,亦忽视了先合同义务之法定性、强制性特征。 (三)赔偿范围——信赖利益损失的扩张理解 如前所述,缔约过失以诚实信用和信赖利益为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重视,其本质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就指出,缔约过失,主要在于赔偿信赖利益,[⑥]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亦即信赖利益损失。 1、“足以”产生“合理”信赖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衡量“足以”和“合理”之时,可从行为方的优势地位、磋商关系的紧密度以及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招聘阶段就申办户籍事宜进行过沟通,原告作为刚毕业的善意应聘者,在询问招聘单位能否为其申报落户时,有理由相信处于优势缔约地位的正规用人单位知悉政策,并会作出如实完整的答复。原告作为毕业生无从得知被告因上一年度招收员工全数离职从而丧失本年度申报落户资格的企业内部情况,故其本人并无过失。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协助办理户籍,之后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方式,就申办材料准备及提交与原告进行沟通,这一系列密切推进的往来行为,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提升了原告的内心确信。据此可以判断,原告足以产生被告具备申报户籍资质且将会协助其成功办理落户的合理信赖。 2、实际损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非财产性利益损失(隐性价值损失) 传统意义上的实际损失,通常理解为财产损失。随着社会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不断多样化,财产损失范围也由简单的纯粹财物损失扩展到财产性利益损失上。而非财产性利益能否纳入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理论和实务界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本案中原告申报落空的“户籍”本身,只是一个身份和居住地证明,并非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范畴,不可等额货币化,没有可直接确定的经济利益。但就此否认原告存在实际损失,显然有失公平。我们认为,因信赖落空遭受的实际损失,从广义说是一种利益损失,不仅包括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财产利益,而且包括财物形态以外的具有特定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生活需要的非财产性利益。就本案而言,众所周知,依据现行的政策,在上海市辖区范围内,是否具有本市户籍,在就学、就业、购房资格等诸多方面与非沪籍人员所享有的条件、待遇均有所不同。根据相关政策,应届毕业生落户,除了用人单位须有相应申办条件外,对落户上海的应届毕业生本身亦有不同于一般毕业生的更高要求,学生为能在应届年份取得上海户籍,往往在学习中会有更多的努力和付出。故而,本市户籍对于非沪籍应届毕业生而言,其内含的隐形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将户籍资格落空作为实际损失来看待具有现实妥当性和客观公正性。 (四)赔偿金额——间接损失的考量因素 缔约过失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在数额认定上,既考量直接损失,也考量间接损失,或称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王泽鉴先生则称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直接损失包括缔约支出的费用及利息;所失利益,包括因一方过失,而使另一方目的落空而失去另行订约的机会所受到的损害。需要探讨的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相对人应当得到的利益因过错方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侵害而没有得到而造成的损失,它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这种未来利益的丧失具有现实意义,是必得的利益而不是假设的利益;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缔约过失行为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 因间接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利益损失,该损失的不确定性是与传统民法上实际损失的确定性相冲突的。故而,确定间接损失的赔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缔约当事人双方当时所处的现实交易环境。应仔细考察是否确实存在另外的缔约机会,另外的缔约机会是否会成功。第二,应以限制性为原则。缔约人丧失的缔约机会是一种缔约的可能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它有赖于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同时缔约人与他人缔约成功也应存在相应的合理支出,如果对其全部的期待利益均予以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还应充分考虑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来确定此种损失的赔偿范围。第三,信赖利益之赔偿,不能够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够预见到的赔偿范围。同时,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得到履行所能够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经学生中心答复,原告本人符合2017年落户上海的申请人资格,仅是因为被告前一年度所招应届生落户不满1年均离职,学生中心取消了被告2017申报落户的资格,故被告单位落户资格的丧失是原告未能成功落户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原告本身享有与其他有申办户籍资质单位缔约并成功落户的自身条件,对其而言,选择了被告用人单位,即意味着放弃了选择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机会。原告此次的落户失败使之失去了享受以应届毕业生的身份落户的有利政策。其只能根据非应届落户政策,通过积累其他更为不易的条件实现取得沪籍的目的,抑或通过出国留学或考博等途径,重新获取应届毕业生的身份,这势必要重新付出经济和精力成本。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悉知应届毕业生积分落户政策,其对于原告丧失当年落户资格的后果应当予以预见。原告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之后通过考博的方式,以期重新获取应届笔业生身份来实现原本落户之目的,视为争取恢复缔约之初可得利益的有效、合理之路径。鉴于户籍资格的价值的隐性特征,要求当事人提供直接损失和落户后可获得利益的损失的依据未免苛求,故原告以将承担的学费、收入损失等作为依据,对于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达到了最低证明标准。但不可否认,原告考取博士进一步深造对其自身发展也更为有利,其今后的就业和发展也有诸多不确定因素,故未必要全然按照学费、收入损失金额计算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的金额,实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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