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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防癌保险合同拒赔纠纷案 (胜诉)
更新时间:2018-12-29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 林旭佣

案情简介:

投保人张国某于2014年1月29日在单位上班时,单位员工统一投保了一份《惠福宝两全保险》,保费15万元。

2014年10月10日8点左右,投保人张国某在家出门后在路边意外摔倒,头部着地,致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重度颅脑损伤,后不治身亡。张国某身故后,其家属谢某某、张某某在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张国某在投保时,患有癫痫,认为该事件不是意外事故,而是投保人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的死亡,给予拒赔告知。当事人经保监会投诉,但均未果!几经周折后才找到本律师要求维权求助,经审查相关证据后,本律师接下该案。

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9350元;

承办过程:

被告方保险公司答辩两点意见如下: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医院出院小结上记载被保险人张国某(保单号8866XXXXXXXX)投保前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做胶质瘤手术并放化疗5年,术后时有癫痫发作。本次事故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胶质瘤术后、继发性癫痫等疾病”。故认定被保险人为疾病身故。按照《178惠福宝两全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被告给付原告疾病身故保险金157500元,即按保费的1.05被进行赔付,是完全合法的。

二、被保险人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而原告2015年1月4日才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进行理赔报案,由于未及时报案无法出具尸检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律师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拒赔主张及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保险人张国某确系意外死亡,证据确凿,依法可以予以认定。

1、时间吻合。

在莆田市涵江医院出具的病历,其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该时间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死亡时间2014年10月12日完全吻合。出院时间非保险公司认为的2014年10月10日。

张国某虽然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但经三天的抢救,未能抢救过来。于2014年10月12日张国某瞳孔放大、无自主呼吸后,家属才无奈放弃抢救。时间吻合,充分证实了张国某的死亡原因和过程。(详情见:涵江医院病例中的出院记录第二行、倒数第二段第四行、倒数第二段第一行、)

2、意外发生地点明确。

张国某发生意外的地点,非常明确,涵江区涵东街道丽江路276弄的地上。2014年10月10日,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张国某倒在丽江路276弄的地上。也就是说,张国某并非生病躺在家中,或者在医院的病床上,是在2014年10月10日发生意外倒在路边的。故被告以疾病死亡的原因来理赔,很显然是错误,证据不足,是自己对保险合同的适用单方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详情见:证据报案回执的案发地点、报警内容)

3、死亡原因清楚-----特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

涵江医院的病例上,在出、入院记录上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张国某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脑肿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这完全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确系意外身故,根本不存在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况。

何为创伤性?翻翻词典,创伤性是指新的伤害。放在医学上,就是新的伤害、新的伤口特征,非原有疾病。也就是说,单凭医疗病例中的创伤性三个字,事实上,已足以证明张国某并非因疾病死亡了。一切只是保险公司为拒赔找的种种理由、种种借口罢了。

此外,涵江医院的病例上,在2014年10月12日的出院记录上,也再次明确记载张国某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的事实,以及出院时已无自主呼吸、瞳孔放大的死亡现象。一个10月12日特重型颅脑损伤的病人,已出现死亡特征,并于当天宣告死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说,不排除其疾病死亡的可能。这种答辩是不是非常的勉强,可笑之极,难道说一个躲在病床上无自主呼吸、瞳孔放大的人,会突发心脏病或因癫痫致死。那前提他得先活过来才有这机会!

(详情见:涵江医院病例中的入院记录第一页倒数第一段左、右两部分关于创作性的明确记载等、10月12日出院记录正文第三行关于特重度颅脑损伤的记载、倒数第二段第一行关于脑出血的记载)

4、死者张国某有明显的外伤

张国某有明显的外伤,再次与报案记录形成证据链,确确凿凿地证明张国某系发生意外,而非保险公司理赔认定的疾病。

涵江医院病例中的出院记录,第13行,记载:右侧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该证据显示了,死者张国某有明显的外伤。并且伤害的部位为右侧枕顶部,也就是后脑勺着地是死亡致因。经常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职业者以及医学专业的人,均知道,后脑勺着地的死亡概率非常的高,更何况张国某已经是一位老人了。张国某有明显的外伤这一体征,进一步落实了张国某系因意外死亡的证据体系。

二、在保险事故案件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提供医院机构出具的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应予理赔。

1、莆田市涵江医院是一家区级公立综合性医院,系被国家卫生部正式授予二级甲等医院称号的公立医院,也是涵江区区域内最大的医院,因此其出具的医院病倒是具有公信力的,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2、被告主张尸检于法无据,依理不容! 作为当事人,原告能提供的证据已尽举证义务,医院机构的证明材料已系权威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需尸检才能确定死因,代理人认为,没有这个必须,更没有法律依据!医院是最能证明死因的权威机构,如果每一起寿险事故,非得要求法医尸检、解剖尸体,才能予以理赔的话,恐怕没有一个人愿意再购买保险了!任何一个死者家属在情绪上,是不可能接受的! 这也不是我们国家推行保险制度的初衷!更何况,尸检、解剖尸体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的程序,双方的保险合同更没有该项约定!

三、被告以“被保险人系因疾病身故”进行理赔,证据不足。

被告保险公司以一份2014年6月份张国某的一场患病记录,来认定张国某系因疾病死亡,明显证据不足。牛头不对马嘴,可笑至极。首先,2014年6月份的生病,张国某已治愈出院,与本案无关。但张国某死亡时间的病例---2014年10月12日的特重型颅脑损伤病例,保险公司不去调取,却偏偏调取了一个时间并非本案意外发生时间的一份病例来搪塞客户而进行拒赔。其次,癫痫病,是不足以导致死亡,不可能是直接死因。即便是因为癫痫发作,致颅脑着地死亡,还是属于意外。这是一个基本的法理学问题,除非癫痫直接导致死亡的,才是疾病致死!

四、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让投保人张国某的家属极其心寒。

如此充分而强有力的证据,保险公司还予以拒赔,让投保人家属很是心寒哪。要是,连如此清楚的具备医疗机构证明的理赔案例,死发时间亦为出院当天,这种保险的意外事故案例都可以成功拒赔的话,那么基本保险公司百分九十的已经理赔的案例都可以不用理赔了。投保人张国某生前作为市邮电局中层干部、涵江区邮电局书记,为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事业,为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银保任务,曾经是多么热情地支持保险事业,身先士卒,拿出自己多年工资积蓄,转存银保理财。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又是如此地对待张国某的身后事。这不得不让所有人对保险公司的行为产生强烈的愤慨,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让所有投保人极其心寒。

审判结果:胜诉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9350元(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给付基本保险金额17790元的1.5倍的保险金,即266850元,鉴于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57500元,可予以减扣后,仍应追加支付的金额为109350元)。

小结:

本案法院最终认可本律师观点,以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真实、合法,证实投保人张国某系意外摔倒致颅脑损伤并出血,不治身亡,属于一般意外伤害身故。被告患有癫痫,只是增加了发生意外时导致当事人当场重大伤亡、甚至死亡的可能性!这是保险公司对于接受投保时,可选择是否承保的考虑的问题,但承保之后,即不能再以该理由进行对抗抗辩。对于被告以“被保险人系因疾病身故”拒绝理赔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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