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原告杨某雄一纸状书将东莞市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被告一)、东莞某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东莞某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告上法庭,要求这三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原委:原告于2004年4月3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花园第一栋8层B号房,面积为106.6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69280元,其中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5428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
被告应于2004年9月1日前交付房产。后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找到被告请求解决,被告承诺将按国家法律规定之相关规定及合同条款进行赔偿。2005年4月9日,被告交付房产,原告签署了入住承诺书并装修入住。2006年7月11日,被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竣工验收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本案中争执的焦点在于: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低于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调整;二、计算逾期交房具体违约金的时间;三、三个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焦点一,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产租金价值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报告涉案房产的租金价值为每平方米每天0.48元,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低于标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低,依法应予调整。
对于焦点二,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是从被告实际交付房产时还是被告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时呢?法院依照司法解释,违约金进行分段计算,实际交房前按每平方米每天0.48元计算,实际交房后按每天0.48元的30%计算。
对于焦点三,由于被告二、三是挂靠在被告一处,挂靠方以自身资产清偿,被挂靠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二、三因逾期交房赔偿原告违约金18222.8元;被告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