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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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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因涉嫌重婚罪
更新时间:2015-10-25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麻江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平塘。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光宇律师,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甲,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凤凰县,经常居住地贵州都匀市。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方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证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结婚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方某甲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方某甲有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法制意识淡薄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提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胡某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方某甲与陆某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方某甲以夫妻名义在贵州平塘镇租房同居生活。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方某甲、杨某生育一子。其后,二人得知对方与他人均已婚,仍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案发。2013年10月8日,方某甲与陆某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9月28日,杨某与胡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期间,胡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方某甲的户籍证明,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方某甲、陆某的结婚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贵州平塘公安局鸭池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方某乙、朱某、陆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是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方某甲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赵

书 记 员  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麻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份起,被告人杨某、方某甲以夫妻名义在平塘租房同居生活。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方某甲、杨某生育一子。其后,二人得知对方与他人均已婚,仍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案发。2013年10月8日,方某甲与陆某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9月28日,杨某与胡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增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期间,胡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方某甲的户籍证明,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方某甲、陆某的结婚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麻江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方某乙、朱某、陆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方某甲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是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方某甲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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