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增慧律师
山东-青岛
从业13年 合伙人律师
9
好评人数
11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8-04

沈某1、沈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2民终9203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8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9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全,系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沈某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男,194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系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霞,系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沈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2、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全、姜文建、被上诉人沈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巩霞、被上诉人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依法采取“共有”的方式继承王某的遗产比较合理;上诉人应占涉案房产16.66%的份额;上诉人不同意折价赔偿的分割遗产方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担诉讼费的结果不当。

沈某2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沈某3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崂山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沈某1作价补偿款人民币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某2系被继承人王某丈夫,两被告系被继承人之女。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女,系本案两被告,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签订《青岛市崂山区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崂山区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该处房屋系原告唯一居所,原告一直在该处房屋居住。2016年9月2日,被继承人王某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本案房产尚未分割处理。根据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恳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原、被告所得房产份额。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2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两女,分别为长女被告沈某1、次女被告沈某3。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王某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0.3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沈某2名下。2016年9月1日,王某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崂山区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2月18日,青岛xx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习房评字【2017】-F15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上述房产评估价值为2327700元。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10000元。另查明,王某生前自2002年起一直与原告和被告沈某3共同居住生活,王某生病期间多由原告和被告沈某3陪伴照料。还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沈某2及被告沈某3共同居住使用。原告沈某2身患多种疾病,称其仅有该涉案房产一处住宅,其为证明具有支付被告沈某1涉案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履行能力,庭审中递交存款金额为3550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余额清单15张,并于2018年6月22日交法院案款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应属原告沈某2和被继承人王某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去世后,该房中1/2份额应归原告沈某2个人所有,另1/2的份额应属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因王某生前未留遗嘱,故其去世后,应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王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丈夫原告沈某2、长女被告沈某1、次女被告沈某3,故上述房屋中的1/2的份额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分割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沈某2已达77周岁,身患多种疾病,属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另,原告和被告沈某3与被继承人王某共同居住生活至王某去世,对王某扶养照顾较多,依法可以多分,故法院确认原告沈某2、被告沈某1、沈某3按照5:2:3的份额分别继承王某的遗产,因被告沈某3向法院明确表示将自己继承涉案房产的份额赠与原告,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沈某2应享有涉案房产9/10的份额,被告沈某1享有涉案房产1/10的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根据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沈某2及被告沈某3居住使用的情况以及相关房地产估价报告,法院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归原告沈某2所有,被告沈某1、沈某1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给付被告沈某1折价款232770元(2327700元×10%)。原告沈某2自愿给付被告沈某1折价款260000元,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沈某1提出原告所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履行能力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沈某1提出对涉案房产应仅确定遗产份额而不予分割,若分割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答辩意见,法院认为,继承纠纷系家事审判的案件之一,遗产分割系法院审理继承纠纷应为之事;同时,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沈某1的父亲,明确要求分割遗产、给付被告沈某1相应遗产份额折价款,并将相应折价款项交付法院,法院于法、于情均应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处理,被告沈某1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沈某1担心原告沈某2给付其折价款后会造成沈某2生活困难,其作为原告沈某2的女儿,负有对原告赡养的义务,可以返还其父部分或全部折价款,并在日后生活中对原告经济上多加供养,生活上多加照料,精神上多加慰藉。关于被告沈某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其他遗产的主张,因被告沈某1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方提出主张,法院不予处理,被告沈某1应另行诉讼解决。

一审判决:一、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某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归原告沈某2所有,被告沈某1、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税按法律规定缴纳)。二、原告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沈某1房屋折价款26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各继承人享有的被继承人王某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分割方式是按份共有还是折价补款。

一是关于各继承人享有的遗产份额。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一直与被上诉人沈某2、沈某3共同生活,相对与未被继承人王某共同生活的上诉人沈某1而言,在日常生活方面自然照顾的较多,上诉人沈某1也时有探视,在被继承人王某生病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沈某2、沈某3、上诉人沈某1均参与照顾,尤其是被上诉人沈某2在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的情况下,尽心照顾被继承人王某,让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得到许多慰藉和温暖。另外,被上诉人沈某2虽有较高的退休金,但身体有重大疾病,属于法定的分配遗产时应照顾份额的范畴。考虑上述各项因素,原审在分配遗产份额时给被上诉人沈某2、沈某3多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继承人份额比例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二是关于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分割方式问题。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沈某2一家原是十分和睦的家庭,尽管因日常琐事亦有一些摩擦,但没有因此而反目。本次因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分配问题对簿公堂,且矛盾日益尖锐。现被上诉人沈某2已达77岁,且患有多种疾病。其在庭审中坚决要求进行折价补款,为老人安享晚年考虑,被上诉人沈某2的要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房产的价值是由鉴定机构评定的,报告中明确评估价值的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原审参照该评估结论进行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青岛房价上涨”的问题,房产价格的波动是正常的市场现象,评估报告从专业角度亦有考虑,不属于在有效期内可以调整评估价格的范畴,故本院对该项因素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沈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2元,由上诉人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雪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