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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肖龙律师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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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处理不可“任性” “双无”份额应留存
更新时间:2017-06-01

【案情简介】

杭州市民陈某,女,精神残疾二级,一直靠药物治疗,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双无”人员。母亲斯某某为其监护人,父亲陈天某于2014年2月去世,所留房屋及存款未考虑女儿陈某“双无”人员的份额,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1981年12月,父亲陈天某与母亲斯某某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育女儿陈某,落户在陈某奶奶承租的公房内。1993年年初,全家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不得不另找临时住所。1993年10月,因夫妻感情破裂,陈天某与斯某某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陈某由父亲陈天某抚养教育,母亲每月负担女儿抚养教育费100元,按年支付。1996年9月,陈某奶奶承租的公房回迁安置,按当时的人均不低于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政策,奶奶按四人的份额(陈某属于独生子女按两人的标准算)取得后市街某处房屋共计50.13平方米的房屋承租权,后该房屋于2001年12月由父亲陈天某参加房改买进。虽然判决书确认女儿由父亲抚养教育,但是离婚后陈某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1998年,陈某母亲斯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协议,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女儿转由母亲斯某某抚养教育,父亲陈天某支付每月150元抚养费。

一直以来,陈某学习成绩较好,小学及初中都是优秀班干部,身体健康,其家族也无遗传病、传染病、肿瘤病史,与继父也相处得较好。但其性格比较顽固,胆子小,上高一时男生说她长得难看,她就不肯再去上学。2007年5月,陈某在男友处服用“麻古”后出现耳边语,听到外面有人来抓她,就把家中的门窗紧闭,说公安局要来抓她。经常陷入紧张、恐惧的状态中,在家中住了半个月后在男友处再次服用“麻古”,回家后很兴奋,在家中跑来跑去。后来开始出现晚上不睡觉、自言自语、哭哭笑笑的症状,经常念叨着“我不是有意把你说出来的”,“我的男友很厉害的,有高级的仪器装在家里监视的”。后来发展到不信任父母,把自己的嘴唇也咬肿了,手也开始发抖,还动手打母亲耳光。同年6月经医生诊断后,确诊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虽经治疗,但症状无明显好转,2009年12月再入院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之后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1月为其签发残疾人证。

2014年2月13日,陈天某因身患重病,恐将不久于人世,怕妻儿因遗产起纷争,遂找来两位见证人,在医院病房委托李某代书遗嘱并做了遗嘱公证。2014年2月20日,陈天某因病死亡。但是其生前所立的遗嘱中将自己名下的房屋40%的产权份额留给现任妻子,30%遗赠给两个外甥,剩下30%遗赠给侄子,其名下的20万元存款遗嘱中并未提及也未将陈某列为继承人,未给女儿留下遗产份额。

【办案手记】

陈某认为,父亲名下最终之所以能够取得50.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其中有自己独生子女两人份的作用,且自己系“双无人员”,父亲立遗嘱时未留特留份。为了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母亲斯某某代女儿陈某向杭州市残疾人联合协会请求法律援助,市残联指派其顾问单位我们律师事务所处理此事。

承办律师受理此事后,及时安排会见当事人并办理委托手续,调查有关当事人资料及房产拆迁、房改资料,并与公证处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后尝试与对方沟通解决,但对方一直不让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经与斯某某协商后,决定提起诉讼。

2014年5月,我方代理陈某(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遗嘱中涉及的陈天某现任妻子等人。我方的主要观点是陈天某所立遗嘱是无效的,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该房屋在安置权取得时有奶奶和原告的份额,即使后来陈天某参加房改买进,也不能不考虑原告对该房屋所产生的贡献,因此,该房屋实际上不全部属于陈天某个人的合法财产,陈天某无权全部处分;第二,原告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陈天某在订立遗嘱时未考虑原告的法定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第三,从遗嘱的形式看,遗嘱有多处改动,虽有指印但没有陈天某本人的签名,这不合常理;第四,陈天某的外甥、侄子等人并不是法定继承人,不属于遗嘱适用的对象。综上,该遗嘱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告与陈天某现任妻子两人平均分割陈天某遗留的房产和存款,考虑到原告对房产取得所产生的贡献以及原告精神残疾的实际困难情况,我方提出适当多分10%的请求,即由原告分得房产和存款的60%。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诉前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协议书。陈某最终取得了20%的房屋产权份额和2万元存款。

【专家解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释义:本条是对遗嘱内容的一种限制性规定。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条的规定,是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特留份"。

特留份与应继份不同。特留份,是指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份额。它可能大于应继份,也可能小于应继份。享有特留份的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又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法定继承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维持个人最低物质生活水平的经济条件,而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情况。遗嘱如果违反特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本条关于遗嘱中特留份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实务中应注意的是,我国继承法中关于特留份份额的规定存有缺陷,第十九条也只是规定了一个所谓“必要的”不确定的模糊性标准。这种不确定的模糊性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依赖于法官依据个案的共同情况酌情做出判断,一定程度上也使当事人产生了困惑,严重降低了特留份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在完善特留份制度时对这一缺陷进行弥补。

个人的遗产原则上可以根据财产所有人的意思处置,但该留的还要留,不可太“任性”,至少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是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和遗嘱中是否应留特留份以及特留份应占多大比例的问题。但是不可避免地、像其他所有同类型案件一样,虽然适用的法律规则大同小异,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却不一定相同。因为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案件的结果会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有些因素是代理律师无法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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