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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1-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住所地长岭县**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杨士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1969年5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峰、被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原审诉称:2000年8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000-220722-Y16-00000097-3。2009年,被告电话通知我偿还以保单抵押的借款36000元,但我从未以该保单进行抵押借款,为此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62620元及利息。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原审辩称:2000年8月9日,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养老保险属实,但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以其保险单抵押在我公司借款36000元,此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保险业务员邵晓仙涉嫌贷款诈骗,我公司已报案,现此案正在侦察过程中。我公司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金**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保险单号2000-220722-Y16-00000097-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每年保险费12524元,养老金从被保险人45岁开始领取。原告分别于2000年8月9日、2001年8月14日、2002年10月9日、2003年9月10日、2004年9月30日向被告交保险费12524元,共计交保险费62620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的业务员邵晓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未果。现被告以原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扣原告的保险费抵偿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62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人未以其保险单抵押在被告处借款,被告扣原告的保费抵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0-220722-Y16-00000097-3)保险合同。二、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退还原告金**所交保费62620元及利息(自每年交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8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4日以保险单抵押在上诉人处借款36000元,至今未还。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借款申请和借据各一份,由于该借款已经涉嫌诈骗,应该通过追缴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另外,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也应当按照保险法返还现金价值而不是保险费和利息。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行为,被上诉人并未借款。现在已到领取保险受益时间,因为借款未偿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合同具备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申请借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的70%。每次借款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借款借据和申请,证明是被上诉人用保险单抵押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或者其他证据佐证借据和申请的真实性。另外通过上诉人陈述以及上诉人负责人录音显示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公司业务员邵晓仙,同时上诉人公司人员在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过审查,被上诉人申请保险,上诉人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保单,被上诉人已经足额缴纳保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申请以保单抵押进行借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保单出现借款,并且投保人对此并不知情,在借款到期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将扣除保单的现金价值最终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借款是投保人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本案争议保险单原件也并没有在上诉人处抵押,结合报案记录以及电话录音,不能认定借款事实为投保人所为。虽然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但是承保人和出借人是同一主体,由于上诉人的疏忽导致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出现借款,在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将会被相应的扣除直至没有价值,最后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所以无论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还是保险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因其过错导致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经过法庭调解,双方未能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准许。

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通过追缴形式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为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中的涉嫌犯罪事实没有联系,故上诉人此项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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