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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福州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2-20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1民终2387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1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某大厦某单元

负责人: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住福建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住河南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区某街道某路某大厦某单元。

法定代表人:XXX。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余某、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保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不合理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提交的由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判决支持两次安装假肢费用及维修保养费有误,属于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年限计算、适用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张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50%,且被上诉人被扶养人其子张浩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4年零5个月,张腾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5年零5个月,被抚养人陈珠英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5年零3个月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庆光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1年零10个月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三、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四、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以酌减,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未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有误;五、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不合理的诉请。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某公司辩称,其没有意见。

余某未作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余某、某公司、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4965元(依次由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张某剩余损失由余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某、某公司、某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三、出院后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合计10010元(130元/天×77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1时40分左右,余某驾驶车牌号为闽A×××××轻型自卸货车沿金达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达路某公司附近路段时,遇张某卧倒在金达路南侧道路上,余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闽A×××××轻型自卸货车与张某右腿发生碾压,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余某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张某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切口继换药、拆线;3、建议休息6个月,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患肢锻炼,截肢术后不便,康复期间需要专人狐狸;4、定期复查。2017年10月19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7年9月15日,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意见书》建议张某装配碳纤液压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568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约四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装配价格的10%,初装该产品约需100天,每次更换维修时间约20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1人,配置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张某自理。

另查明:1、闽A×××××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某公司,事故时某公司雇佣余某驾驶车辆;2、该车在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3、张某与其妻子林凤金共育有张浩、张腾两子;4、张某的父亲张庆光与母亲陈珠英共育有张某、张雪金、张雪云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驾驶的闽A×××××轻型自卸货车碾压卧倒在道路上的张某,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就张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59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双方当事人对张某的伤残程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某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为360140元(36014元/年×20年×50%);3、张某提供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发票56800元,予以支持,后续更换假肢的单次装配价格经鉴定为56800元,使用周期4年,暂予支持装配二次的假肢费用为113600元(2次×56800元/次),相应的维修保养费为22720元(56800元×10%×4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6320元,某保险虽对假肢装配价格评估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评估意见,对张某提供的假肢评估意见予以采信;4、张某居住于城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169.8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61973元/年÷365天)计算,张某因事故右下肢毁损伤,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7天,故误工费计算为7980.6元(169.8元/天×47天);5、张某因事故致六级伤残,客观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于城镇,其对儿子张浩(事故时已满13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1256.9元(25005.5元/年×5年×50%÷2)、张腾(事故时已满12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508.3元(25005.5元/年×6年×50%÷2),其对父亲张庆光(事故时已满6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011元(25005.5元/年×12年×50%÷3),母亲陈珠英(事故时已满64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681.3元(25005.5元/年×16年×50%÷3),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85457.5元(31256.9元+37508.3元+50011元+66681.3元),故张某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53元,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予以支持;6、张某于福州住院治疗13天,住院护理费按169.8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61973元/年÷365天)计算为2207.4元(169.8元/天×13天),张某经鉴定护理期90天,出院护理酌定100元/天,故出院护理费为7700元[(90天-13天)×100元/天],故护理费为9907.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650元;8、考虑到交通费在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张某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9、张某因本案事故致右下肢毁损等损伤,并住院治疗13天,且构成六级伤残,其诉请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张某因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且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酌定为25000元。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31809元(包括医疗费2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725401元(包括误工费7980.6元、护理费9907.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453元)。肇事车辆闽A×××××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由某财保福州支公司承保,故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1200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37210元,张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余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382326元(637210元×60%)。余某系受车主某公司雇佣驾驶车辆,应由雇主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应由某财保福州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鉴定费1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某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1080元(1800元×60%)。综上,判决: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某50340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对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暂支持两次安装假肢费用、维修保养费的有关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年龄、伤情、生活等因素,暂予支持装配二次的假肢费用和相应的维修费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对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意见书》的有关异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对被抚养人张庆光、陈珠英和被扶养人张浩、张腾生活费的有关异议,经查,张某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交暂住证、其儿子在校证明、公安出具的关系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四被抚(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免责的有关异议,因上诉人某财保福州支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负担应遵循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基本原则,但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对于医嘱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确属需要的,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某财保福州支公司未能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与治疗张某的伤情缺乏应急性或关联性,故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的有关异议,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认定、住所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财保福州支公司对诉讼费承担的有关异议,某财保福州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形,故某财保福州支公司依法应在败诉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财保福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晖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茂元

书记员 涂腾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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