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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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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赠与女方后,能否撤销
更新时间:2016-01-23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李某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按揭购买房产一套,房价总值80000元,首付30000元;2010年10月28日,李某与杨某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剩余房贷;2013年3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时,李某将房产赠与杨某,但同时约定后期的房贷由杨某承担;2015年10月,杨某在还完房贷的情况下,要求李某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某拒绝过户,要求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在房产没有过户前撤销赠与;无奈,杨某随后起诉李某要求履行过户义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杨某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依法支持了杨某的过户要求;李某接到判决后,非常不满,但最终没有上诉。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协议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后,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尤其是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后,使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更全面的理解和认识,现依据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 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的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不是单纯的房产赠与协议;首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或处理,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之上的,是与离婚这一身份关系的处理紧密相联的。而不是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的一种单纯约定;故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是在离婚条件下对财产的分割,被告的离婚条件和目的已经实现;故该协议不属于单纯的赠与协议。其次,赠与协议是单务,无偿协议;赠与协议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因赠与人是单务无偿的付出,故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从本案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原告取得被告的房产,除了要和被告离婚之外,还要承担被告剩余几万元的房贷债务;很显然,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双务,有偿的协议;因此,该房产不属于可撤销赠与的范畴;第三,可撤销赠与的房产,仅指赠与人婚前已经全资购得,不需要夫妻另一方偿还房贷,赠与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房产;而本案的是按揭房产,虽然被告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但其婚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时,仅支付该房首付款30000元;剩余的80000元房贷是需要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的房产;该离婚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出示还贷银行记录证据证实,原告取得本案所涉的房产,除去婚后已经共同偿还的被告房贷外,被告剩余的几万元房贷在原告取得该房产时,离婚协议已经约定由原告全部承担和偿还;可见,本案的房产不是被告婚前已经全资购得的房产;故此,该房产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适用标的;最后,对于婚前的按揭房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很显然,对此类房产,法律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以协议的方式处理其归属;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也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于法有据;另外,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又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故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赠与房产,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及《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认为在赠与的房产过户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房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 本案房产事实上应归原告所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那么,依据该法条之规定,双方已经达成2013313日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位于XXXXXXXX矿口4号楼2单元7层西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是已经取得房产证手续的房产;依法允许转让;而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和管理该房;故此,该房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

第三, 被告理应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通过庭审,相关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已经证实,本案的离婚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协议,被告依法应当受此协议的约束力;虽然该协议所涉房产已经交付,并归原告所有;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以办理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为条件,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依法承担的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并未履行;故此,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给原告办理XXXXXXXX矿口4号楼2单元7层西户的房产的过户手续,直至办结为止。

第四, 本案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虽然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自20133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本案所涉房产办有抵押贷款,在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完之前;有关请求过户的权利尚不具备,原告客观上无法行使请求权,因此,诉讼时效应为中止阶段;待影响诉讼时效的情节消除后,诉讼时效再开始计算;本案原告结清银行贷款日期为201485日,故此,应当从201485日开始,才能计算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自离婚后,至201485日期间,一直代被告归还着被告剩余的房产贷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也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新计算;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仍一直共同生活,这期间,原告也不止一次向被告提起过过户之事;故此,原告的诉讼时效不存在超期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所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依法撤销,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本案房产尚未过户,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情于法,都应得到支持,故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能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李鹏起律师

201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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