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月。
委托代理人贾帅兵,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育喆,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安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光,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帅兵、被上诉人田育喆的委托代理人方翔、原审被告河南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育喆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原告为郑州市三全路“安泰金苑”小区14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业主。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购买郑州市三全路“安泰金苑”小区14号楼1单元12号半地下室1间的使用权。被告河南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2009年8月17日,因小区公用污水管道破裂,致使原告地下室内存放的汽车座套、羽绒服、西服褂、毛毯、郎酒、宋河粮液、河套老窖、双桥韵酒、双桥坛装酒、全兴大曲被淹,并造成墙体脱落。事后原告找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该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09年8月起未交物业费。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告自2009年8月起未交物业费,直至2013年3月。
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财务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经实地查看,确认标的物为汽车座套一套、羽绒服两件、西服褂一件、毛毯一条、郎酒、宋河粮液、河套老窖、双桥韵酒、双桥坛装酒、全兴大曲以及墙体脱落,2013年3月12日该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3】法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损的财务损失价值为63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审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安泰金苑”小区的业主,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其对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因小区公用污水管道破裂,致使原告地下室内存放的物品及墙体受损,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事后找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该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09年8月起未交物业费,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告自2009年8月起未交物业费,直至2013年3月。依据上述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应认定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3786元。被告河南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育喆3786元。二、驳回原告田育喆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
一审宣判后,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属于意外事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合同约定,造成被上诉人田育喆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一直拒交物业费并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系主张权利行为,故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河南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耿建国
审 判 员 邹 靖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