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罗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许,因被害人蔡某某听说被告人陶某某欺负洪某某(蔡某某舅娘),便到罗山县楠杆镇张岗村窑场组陶某某养鸡场找其理论,在该养鸡场门前,双方发生厮打。陶某某将蔡某某头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损伤属轻伤范围。2013年12月10日,陶某某妻子张玲代其与蔡某某、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陶某某一次性赔偿洪某某、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00元,洪某某、蔡某某对陶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高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蔡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陶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对陶某某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陶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