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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平,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03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冀06民终6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xx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敬,男,19xx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某县。

上诉人侯某平、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平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按月息2%支付到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是事实上借款人,拿走了大部分借款,其以保证人形式签字,存在明显欺骗行为。二、309000元只是2010年给刘某的转账数额,不包括打给他指定的人。经三人结账还有借款510000元本金,并当场写了借条。三、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息2.5%,根据法律规定年息不超过24%皆为合法,超过部分不超过年息36%的约定无效。判决说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对利息约定进行鉴定,可确定被上诉人知道利息真实存在。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答辩称,刘某与侯某平、侯某敬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即使成立借贷关系,刘某作为一般担保人,因过了担保期限,也免除担保责任。侯某平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在合伙经营上,不能确定为合伙债务,也不能确定刘某与侯某敬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侯某平转给刘某的309000元,是二人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当初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字据明显是侯某平后添加的,借条中多处不是同一支笔。

侯某敬答辩称,同意侯某平的上诉。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侯某平、侯某敬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是被上诉人侯某敬个人借的,上诉人刘某仅仅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权是物权,法律效力优先于物权),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时,应优先考虑使用物权法规定再适用债权法规定,按照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刘某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免除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在合伙经营上,这笔借款是否以合伙人共同名义所借以及是否用在合伙经营上是判断合伙人是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侯某平答辩称,上诉人的前两个上诉理由自相矛盾,通过第二和第三理由看出刘某和侯某敬向侯某平借款事实存在,刘某提供了合法担保,本案中只有一个刘某的保证,理由中并没有提到2014年6月侯某平要求刘某、侯某敬一次性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对该笔借款的相关利息进行结算,对于其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存在。

侯某敬答辩称,我与刘某是合伙关系,与侯某平是借贷关系。刘某在内蒙,我在家,他让我给打多少钱,我就让侯某平给他打多少钱。我和刘某的钱没有要回来,80多万欠条刘某拿着呢。

侯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侯某平现金(大写)伍拾壹万元,小写510,000元;借款用途:焦炭月利2.5%,借款人:侯某敬,身份证号码:住址:留营庄电话137××××3228担保人:刘某身份证号码住址:东邸村电话:133××××2801借款日期2014年1月14日”。被告侯某敬是借款人,被告刘某是保证人,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称2010年二被告在合伙做焦炭生意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给付方式有转账,有现金,原告多次按照侯某敬或刘某的要求向刘某、侯某敬、刘某、陈某、郑某辉、杜某田转款,经核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1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份开始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侯某敬称,2010年二被告经营焦炭生意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总的借条,没有收过原告现金,不认识刘某、陈某、郑某辉、杜某田。同意按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上虽有刘某签字捺印,但该借条是在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焦炭生意期间,为了方便向他人借款而书写的空白借条,提前放在原告处的。不认识刘某、陈某、郑某辉、杜某田。2014年6月份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事宜,刘某以借款事实不存在为由已明确拒绝还款,之后原告再没有主张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已过担保期间,原告无权向被告刘某主张担保权利。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侯某平某银行卡(卡号62×××10)在2010年4月27日至9月1日期间的流水及对应信息,显示2010年5月1日侯某平向刘某转款35,000元,2010年5月2日向刘某转款37,000元,2010年5月27日向侯某敬转款70,000元,2010年8月5日向刘某转款29,300元,2010年8月21日向刘某转款30,000元,2010年8月30日向刘某转款60,000元,2010年8月31日向刘某转款31,000元,2010年9月1日向刘某转款16,700元,共计30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10,000元,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告与二被告说法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给付二被告借款510,000元的相应证据。原告与被告侯某敬均认可借款实际时间是2010年二被告经营焦炭生意期间,借条是后来补写,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告与被告侯某敬的该说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实二被告经营焦炭生意期间二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至9月1日期间向其借款的数额,该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4月27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转款309,000元,原告称其按二被告要求还向刘某、陈某、郑某辉、杜某田转过款,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说法不予采信。原告称给付过二被告现金,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无据证实,故原告称其给付现金的说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银行流水被告侯某敬认可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刘某称银行流水显示的数额与借条上的数额不一致,在银行流水显示的转账期间,原告与二被告有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的来往。对刘某说法,原告否认,侯某敬称系二被告二人合伙,刘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到原告转款用于原被告三人合伙,故刘某称原、被告三人合伙不成立。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09,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从原被告陈述可以看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且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4月27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转款8笔,其中7笔借款是转给被告刘某,故应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合伙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刘某称其系保证人,与实际不符,故其称原告对其起诉已过担保期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在借条上书写“月息2.5%”,该借条在原告处保存,被告刘某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侯某敬虽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但前后说法不一,故对原告称双方约定月息2.5%的说法无法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6月份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以本金3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6月30日(主张权利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5%计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所述,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9,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敬、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侯某平借款309,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侯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侯某平负担3400元,被告侯某敬、刘某负担5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主张其与侯某平、侯某敬三人是合伙关系,侯某敬、侯某平不予认可,且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刘某没有证据证实三人合伙关系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刘某主张与侯某平、侯某敬三人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定正确。本案双方对借条所载金额及利率约定有争议,但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手印均属实,打借条时双方没有实际交付钱款,借条所载金额系双方对之前钱款往来的结算,故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借贷关系中,刘某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大部分的借款汇到了刘某的账户,且刘某与侯某敬系合伙关系,该资金用于二人合伙,故对刘某为担保人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判决刘某与侯某敬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数额,三人说法不一,但均认可资金往来开始时间是在2010年,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以核实的侯某平交付给刘某、侯某敬的金额309000元认定借款数额亦无不当;侯某平称还曾给刘某、侯某敬指定的收款人打过款,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且刘某、侯某敬均对其说法不予认可,故一审对侯某平该说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的利率系侯某平自行书写,刘某不认可,侯某敬关于利息的陈述又前后不一,故一审法院对月息2.5%不予认定亦无不妥;三人均认可2014年6月份侯某平开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上诉人侯某平负担890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8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于纪芳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亚军

书记员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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