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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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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XX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安徽XX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10-2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XXXX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

法定代理人:何X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钱X民,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XXXX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XX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XXX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现欠原告货款60015.50元。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001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支付原告因追讨货款所支出的差旅费60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等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85786元,需方预付定金30%,货到需方工厂付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10日将机械设备运送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合格。

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定金25735.80元,余欠货款60050.20元(85786元-25735.8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60050.2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现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001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货款中的55726.2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息,货款中的4289.3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XX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XXX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60015.5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货款中的55726.2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息,货款中的4289.3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XX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原告四川省XXXX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50元,被告安徽XX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X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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