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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单XX等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1-09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144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711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人,中专文化。20139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显,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xx,女,1979615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人,初中文化。20139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x,男,199229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人,高中文化。20139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x,女,1989102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9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xx,女,1983210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9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23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单xx、杜xx、吴xx、魏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4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8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福宏、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辩护人李兴显、被告人单xx及辩护人李强、被告人杜xx、吴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至20133月期间,被告人杜xx伙同被告人单xx、杜xx、吴xx、魏xx等人在辽阳市白塔区十九局招待所通过拨打电话、发快递的方式向他人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定位器等器材。经辽宁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监听手表、定位器具有专业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案发后,被告人杜xx、单xx、杜xx、吴xx、魏xx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xx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xx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xx、吴xx、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杜xx利用租赁的辽阳市白塔区十九局的办公场所成立"话务部",通过招聘电话推销话务员,伙同被告人单xx、杜xx、吴xx、魏xx,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手表、定位器等间谍专用器材。被告人杜xx为该部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单xx任该部部长,具体负责该部的日常销售及管理;被告人杜xx一直跟随被告人杜xx工作,负责搜集该部推销所需的公司及法人代表信息,当间谍器材的购买者没有及时付款或退货时,其负责在网上购买网络电话进行骚扰;被告人吴xx2011年初到该部工作,担任文秘,负责该部工资财务,在网上联系上线购进间谍专用器材;被告人魏xx2011年到该部做话务员销售间谍专用器材,2013年初转做该部文秘,负责给买家邮寄间谍专用器材及接收买家退回的间谍专用器材。经辽宁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定位器、手表具有伪装窃听、伪装窃照功能,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案发后,被告人杜xx、单xx、杜xx、吴xx、魏xx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xx、单xx、杜xx、吴xx、魏xx的供述、证人马xx、宋xx、刘xx、李xx、刘xx、邵xx、陈xx、徐xx、郝xx、丁xx、赵xx、杨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在辽阳成立的公司擅自销售具有窃听、窃照的间谍专用器材,并雇佣被告人单xx、杜xx、吴xx、魏xx等人参与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经营,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单xx、杜xx、吴xx、魏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杜xx、单xx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了营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时间较长、数量较大、组织参与销售的人员较多,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xx的作用相对较大,其他四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小。五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xx的刑期自2013916日起至2014915日止。)

被告人单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xx的刑期自2013916日起至2014715日止。)

被告人杜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吴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魏xx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涉案物品未随案移送的,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桂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俊果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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