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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07-01

甲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无业,住@@省##县¥庄镇%%村。

委托代理人李荣先,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某某公司)因与赵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起诉称:2007年9月8日,赵某某与甲某某公司签订《QCTHTZZK合同》,约定甲某某公司授权赵某某经营“QCTH”童装折扣及相关产品,赵某某向甲某某公司交付商标使用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在合同期内视进货情况返还,合同终止时被告一次性给予全额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交纳了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甲某某公司向赵某某依约返还了商标使用费800元。合同到期后,赵某某继续进货,甲某某公司继续供货。2008年10月13日,赵某某将价值1369.68元的货物交与甲某某公司,准备换货进货,但甲某某公司却不予退款也不予换货。赵某某与甲某某公司协商合同善后事宜时,甲某某公司又拒绝退还保证金和商标使用费,故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某某公司:退还赵某某保证金1万元和商标使用费9200元;退还赵某某货款136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甲某某公司原审答辩称:一、甲某某公司收到价值1369.68元的货物,同意返还货款。二、赵某某的进货量未达到全额返还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的要求。三、赵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不应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赵某某应每季度向甲某某公司提供营业状况报告,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开业后一个月内,必须将店面照片、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甲某某公司备案。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赵某某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甲某某公司不应退还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甲某某公司(合同甲方)与赵某某(合同乙方)签订《QCTHTZZK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开办“QCTH”服饰专卖店;乙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使用“QCTH”品牌、商标、商号、CISX系统等知识产权产品;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经销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商标使用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每年1200元不予退还;乙方的商标使用费的返还,乙方每进货量按1万返800元,累计返完为止;乙方保证金的返还,余下的保证金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1万返600元,累计返完为止;商标使用费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和完成销售任务后,合同终止时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商标使用费全额无息返还,未返完的保证金在商标使用费返完后乙方累计进货1万返600元累计完毕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保证金的全额无息退款;合同在乙方的义务中约定,乙方应每季度向甲方提供营业状况报告,与甲方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开业后一个月内,必须将店面照片、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甲方备案。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

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向甲某某公司交纳了商标使用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管理费1200元,在河北省唐山市开设 “QCTH”服饰专卖店进行经营。甲某某公司按照赵某某的进货量已向其返还商标使用费800元。合同到期后,赵某某继续进货,甲某某公司继续供货。2008年10月13日,赵某某将价值1369.68元的货物交与甲某某公司准备换货,但甲某某公司却未予退款也未予换货。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QCTHTZZK合同》、调拨通知单、销售退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甲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QCTHTZZK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及保证金在赵某某没有违约和完成销售任务后,在合同终止时,甲某某公司给予一次性全额返还。甲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赵某某没有按合同要求向其提供营业状况报告,也没有将店面照片、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公司备案,构成违约,不符合退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这两项合同义务均非合同主要义务,赵某某在此项合同义务履行上的瑕疵并未给甲某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其次,甲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要求赵某某履行这两项合同义务,而赵某某拒绝履行;再次,合同中仅笼统规定在赵某某没有违约和完成销售任务后,甲某某公司承诺退还商标使用费及保证金,而合同对于违约的标准以及需要完成销售任务的标准均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最后,从赵某某与甲某某公司之间的多次进、退货交易,可以推定甲某某公司对于赵某某的营业状况、开店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情况是了解的。基于上述理由,甲某某公司不同意退还商标使用费及保证金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甲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某货款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二、甲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某保证金一万元;三、甲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某商标使用费九千二百元。

上诉人甲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并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赵某某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向上诉人提供每季度营业状况报告,以及在开业后一个月内,未将店面照片、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甲某某公司备案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某某公司无需将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返还赵某某;赵某某仅按照合同约定以1.6折进货1万元,甲某某公司已经返利800元,因赵某某的进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其余的商标使用费不应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赵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甲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QCTHTZZK合同》后,赵某某先后自甲某某公司进货2万余元,其中1万元系以1.6折购进,甲某某公司就此返还商标使用费800元,其余系以低于1.6折购进,甲某某公司无需返还商标使用费。赵某某主张,其在开业后将店面照片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甲某某公司备案,通过电话方式将其营业状况、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告知甲某某公司,但是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甲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终止后,甲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赵某某返还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涉案合同中关于返还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的相关约定是“乙方的商标使用费的返还,乙方每进货量按1万返800元,累计返完为止;乙方保证金的返还,余下的保证金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1万返600元,累计返完为止;商标使用费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和完成销售任务后,合同终止时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商标使用费全额无息返还,未返完的保证金在商标使用费返完后乙方累计进货1万返600元累计完毕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保证金的全额无息退款”。上述约定对于商标使用费在赵某某没有违约和完成销售任务后,在合同终止时,由甲某某公司给予一次性全额返还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是对于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的返还方式和条件未予明确约定。对此,甲某某公司主张不应予以返还,赵某某主张签约时甲某某公司告知其可以返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鉴于涉案合同文本系甲某某公司所提供,同时考虑到保证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在合同正常履行后应当返还,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终止后,甲某某公司应当向赵某某返还保证金。

对于商标使用费的返还,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甲某某公司在涉案合同终止后一次性返还商标使用费的条件是赵某某“没有违约和完成销售任务”,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违约”的范围和“销售任务”的标准,故虽然赵某某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向其提供营业状况报告,也未将店面照片、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甲某某公司备案的违约行为,但是上述违约行为不能认为是符合不返还商标使用费条件的违约行为。甲某某公司关于赵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进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商标使用费和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甲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甲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二ОО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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