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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判决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
更新时间:2019-05-10

【审理法院】:华安县人民法院

【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秀珠

【案情简介】:2015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冯某驾驶闽E×号大货车在被告林某等三人经营的木材厂运载木料。被告林某驾驶叉车装车,在装载过程中货物掉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当时经办法官给林某等三合伙人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林某等三合伙人均承认原告在其经营的木材厂受伤的事实。

【办案思路】: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所受伤害与被告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具有多年的驾驶经验,拥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则其应具备自我保护安全意思,但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且双方对事故如何发生各执一词,应定性为意外比较符合案件发生、发展过程。3、原告当庭提供的三份笔录,因我方已承认在其经营的场地受伤并承认三人合伙的事实,该份证据存在足以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林某等人经营的木材厂受伤的事实,该证据对我方极为不利。

【裁判结果】: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对事故的起因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可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林某驾驶叉车往大货车上装菜刨板片,在欲往大货车上装载第四摞时,在大货车上的第三摞刨板片跌落砸伤车下的原告。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林某已装上大货车的刨板片装载不当不稳,对扯上整摞刨板片未加以固定,导致第三摞刨板片砸伤原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但被告林某属于履行合伙事务行为,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冯某作为驾驶员,应知道货物装载过程中稍有不慎可能会跌落,但其疏于注意,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40%的责任。

附:本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冯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归纳的辩论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根据原告的举证,其具有相应的资格,拥有专业的技术技巧,被告并没有任何定做上的过失,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且原告在庭审时自己陈述,被告林某是否有碰到货物导致货物脱落他也不清楚,事故的发生到底是怎么回事,原、被告均说不清楚,故,本案事故应定性为意外,比较符合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

退一步讲,本案不应定性为意外,则原告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拥有专业技术的人,其应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意思,但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需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原告对其所受的经济损失负有全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原告需证明有实际误工及误工损失的减少。

在出院记录上,已明确记载,原告的治疗结果好转,医生的建议仅是一种预测,并不代表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且上岗证只是一种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且根据原告陈述有运输需要人家才让其出车,在没出车的情况下,原告身份实际上还是一个农民,故应适用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在原告拒绝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5天的误工损失,即15天×88.7元/天=1330.5元。

退一步讲,原告确实存在其他误工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胫骨平台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日,”,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接受是非手术治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定为90天(包括住院的15天在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0天×88.7元/天=7983元,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六个半月及保守治疗五个月均无法律及实施依据。

2、护理费,原告拒绝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老婆收入状况及收入损失及护理期限的情况下,应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即15天×88.7元/天=1330.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5元/天=225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生建议,应不予支持。

4、被告只应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30%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因原告作为专业人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70%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委托代理人: 沈秀珠 律师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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