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异地企业在津追回85万元欠款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哈尔滨某公司
被告:天津某公司
代理地位:原告代理人
立案时间:2015年3月25日
案情: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热网加热器一台,货物共计1250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完货物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至还有850000.00元剩余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
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被告开具发票后,支付给原告全部货款,2013年12月10日,原告把货物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21日把全部货款12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还有剩余货款8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01元,利息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每逾期30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部分货款的0.03%。
审理过程:原告在起诉后,被告提出和解,把本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撤诉。
审理结果: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撤诉
案件总结:本案审理过程简单,但前期工作非常重要,被告是一个集团公司,货物的使用单位,付款单位,合同签订的单位都不是一个。这样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就一定要把法律关系审查清楚,找出准确的被告,在最合理的法院提起诉讼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好原告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