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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县**医院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
更新时间:2013-04-20

师某某诉**县**医院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陈 述 书

陈述人(被告):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院院长

师某某诉**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县第**医院申请作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现就医方**县**医院对师某某(该例医疗纠纷的患者)的诊疗过程不存在的过错及师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作如下陈述:

简要治疗经过:

2010年4月17日晚因“突发神志不清”就诊于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并于4月17日当晚来我院行CT检查,头颅CT显示:左侧桥脑出血(量约25毫升)后返繁城镇卫生院治疗。4月18日13时许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再次派原告来我院CT复查,CT显示:左侧桥脑出血(量约45毫升,水肿较重,中线结构明显向右侧偏移)。大约在下午三时三十分,原告丈夫张某某携带自己聘请的专家汪主任(系太原市中心医院医师)将原告从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转入我院。查体:患者神志深昏迷,双侧曈孔散大,直径约6mm,光反应消失,颈强直,各颅神经检查无法查,四肢呈去脑强直,双下肢巴氏征阳性,下肢肌张力高。诊断: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包桥脑);2、脑疝;3、高血压。专家汪主任指示:患者目前已经脑疝,为挽救生命,必须立即行颅内血肿穿刺术,以达到减压的目的。下午4时30分许在术前准备就绪后,行血肿穿刺术,穿刺术顺利。当时抽取血肿量约10毫升,患者瞳孔回缩至5mm,呼吸较术前明显好转。患者在我院对症治疗26天后,病情较为稳定,于2010年5月14日转入山西省煤炭医院。患者转院时,生命体征较平稳,神志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应灵敏,直径约3毫米,气管切开处痰不多,双肺呼吸音清,可自动睁眼。陈述人认为:

(一)陈述人诊疗过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常规的规定

1、急诊抢救。患者入住我院时,经查体:患者神志深昏迷,双侧瞳孔大,直径约6mm,光反应消失,颈强直,各颅神经检查无法查,四肢呈去脑强直,双下肢巴氏征阳性,下肢肌张力高。诊断: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包桥脑);2、脑疝;3、高血压。患者生命垂危,不宜长途转运(见胡长林、吕涌涛、李志超主编的《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技术》第六十一页,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遂对患者进行急救。这完全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坚决杜绝院间、科室间和医院之间相互推诿病人的现象”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陈述人的医务人员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已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

2、为达到降低颅内压的目的,对患者给予20%甘露醇溶液250ml;

3、微创血肿清除:

(1)适应症:基底节区出血≥30ml;

(2)血肿穿刺:

1)剃头备皮;

2)签署手术同意书

3)头颅表面定位划线,常规消毒铺单,颅锥穿颅成功后,脑膜针刺破脑膜后,以12#颅脑引流管插入颅内6cm时,以5ml注射器抽吸血肿量约10ml,固定引流管,术毕。

4)术后为降低颅内压,对患者施以20%甘露醇溶液125ml、止血、给予引流管血肿腔注射2万单位尿激酶、神经营养等处理;

5)CT复查

6)患者神志昏迷,痰较多,为保证患者呼吸道畅通,给予气管切开;

注:(见胡长林、吕涌涛、李志超主编的《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技术》第69—105页,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二)护理合理,均符合护理规范、常规

1、专科护理的同时,加强基础护理;

2、密切观察患者生命体征变化,及时准确记录并报告医生;

3、保证引流管畅通,为防止感染,引流袋、引流管作无菌处理;

4、定期翻身檫背;

5、口腔护理:

6、尿道口护理

7、随时吸痰,并为患者从胃管内注射食物、注射药物;

8、鼻饲护理

为满足患者机体的营养和水分,采用鼻饲的方式

9、保护脑细胞。及时、准确、有效地给予脱水剂,降低颅内压,常用20%甘露醇,同时观察药液有无渗出到皮下,避免发生组织坏死。为减少脑细胞损坏,及时吸氧,氧流量2-3L/分。

10、降温护理 每4小时测量体温一次,若体温高,给予患者头置冰袋物理降温措施。体温在38.5℃以下尽量采用物理降温。

(三)患者损害后果与陈述人诊疗活动无因果关系

首先,高血压脑出血(Hypertensive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HICH)系由脑内动脉、静脉或毛细血管破裂引起脑实质内的一种自发性脑血管病,具有高血压特性,又称高血压性脑出血。高血压脑出血是一种高发病率、高致残率和高致死率的全球性疾病,是危害人类健康既常见又严重的疾病,在CT应用于临床以前,内科保守治疗的病死率70%—80%。近20—30年来病死率虽有所下降,但仍较高。

其次,4月18日13时许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再次派原告来我院CT复查,CT显示:左侧桥脑出血(量约45毫升,水肿较重,中线结构明显向右侧偏移)。大约在下午三时三十分,原告丈夫张某某将原告从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转入我院(此前,患者CT显示:左侧桥脑出血,量约45毫升,水肿较重,中线结构明显向右侧偏移)。经陈述人医务人员查体:患者神志深昏迷,双侧曈孔散大,直径约6mm,光反应消失,颈强直,各颅神经检查无法查,四肢呈去脑强直,双下肢巴氏征阳性,下肢肌张力高。诊断: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包桥脑);2、脑疝;3、高血压。此时,患者生命垂危,经陈述人医务人员协力治疗,患者生命从死亡线上被抢救过来。患者在陈述人处对症治疗26天后,病情较为稳定,于2010年5月14日转入山西省煤炭医院。患者转院时,生命体征较平稳,神志昏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应灵敏,直径约3毫米,气管切开处痰不多,双肺呼吸音清,可自动睁眼。

最后,高血压脑出血是一种高发病率、高致残率和高致死率的全球性疾病,患者当时入住陈述人医院时,生命垂危,限于当时的实际情况,陈述人通过急诊血肿穿刺引流术、合理的治疗及精心的护理将患者从死亡线上抢救过来已是难能可贵的了,患者不能要求陈述人的医务人员对于这种高致残率和高致死率疾病负有百分之百的治愈义务,正因为这样患者的丈夫对陈述人的治疗行为至今感谢不尽;

综上所述,陈述人认为,陈述人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并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严重损害后果,并非是陈述人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与陈述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陈述人不应负任何责任。

尊敬的各位专家,医学是非常严谨的科学,但是,现代人类医学技术也是局限的,故对医疗行为的评价更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希望各位专家能客观作出一个公正的鉴定结论,以保障陈述人的合法权益。谢谢!

至 此

陈述人:**县**医院

2011年元月10日

鉴定结论:**县**医院无过错,以此为依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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