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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8-24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最关心的是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补偿,被告人是否能够退赃退赔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经辩护律师积极参与,保障每个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法院充分认定。律师并积极参与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追赃退赃,尽可能为受害人追回损失。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1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1124日又以张检诉刑变诉(2015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缪某乙、吴某甲、张某乙、魏某甲、张某丙、林某、缪某丙、王某甲、魏某乙、范某甲、黄某乙、邓某、范某乙、范某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陈某甲、夏某甲、张某丁、蔡某乙、蔡某丙、张某戊、张某己、陈某乙、杜某、陈某丙、孙某(系被害人吴某戊丈夫)、陈某丁(系被害人曾某丈夫)、吴某辛、黄某戊、陶某、黄某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章某东肖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缪某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1月至20143月间,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多次向黄某丙、吴某己、魏某乙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893万元,并承诺支付3%5%的月息,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款项以5%8%的月息借给缪某甲赚取利息差。被告人吴某2014326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某201437日之后明知自己“资不抵债”仍对外筹集资金,该部分犯罪应构成集资诈骗罪。2、黄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共同涉嫌犯罪,本案遗漏同案犯黄某甲。3、被害人强某要求被告人退赃退赔,如不能退赃退赔,要求对被告人严惩。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吴某未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借款对象是其亲朋好友和老乡,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吴某系自首,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吴某筹集资金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进行挥霍,其本人亦是受害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1月至20143月间,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多次向黄某丙、吴某己、魏某乙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893万元,并承诺支付3%5%的月息,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款项以5%8%的月息借给缪某甲(另案处理)赚取利息差。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1月至20143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黄某丙、董某夫妇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20127月至20138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吴某己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320127月至20142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魏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420129月至201312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缪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520136月至20141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林某、王某乙夫妇及王某甲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6201210月至20142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范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7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720141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杜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820131月至20137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张某戊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920131月至20143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黄某丁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3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02013320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陈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120134月至20143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潘某、邓某夫妇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5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220134月至20143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吴某庚、范某甲夫妇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2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32013823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张某己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420139月至20142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范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37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5201310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黄某戊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620131026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黄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7201311月至20142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吴某辛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5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18201311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肖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

1920131127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陈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020131128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陶某、黄某庚夫妇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120131130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严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2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夏某乙、惠某夫妇及夏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9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3201312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蔡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4201312月至20142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黄某己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5201312月至20143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沈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620141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陈某甲及通过陈某甲向吴某壬、吴某丁、夏某甲和张某丁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并承诺支付4.5%5%的月息。

27201416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吴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820141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吴某戊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3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29201431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蔡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30201437日,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张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3120141月至3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通过吴某庚向张某乙、魏某甲夫妇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3220121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王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

3320138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勇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3420139月和20142月,被告人吴某先后2次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吴某甲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45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35201310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吴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承诺支付3%的月息。

3620141月,被告人吴某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向曾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支付4%的月息。

被告人吴某2014326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董某、吴某己、缪某乙、林某、王某乙、王某甲、范某乙、杜某、张某戊、黄某丁、陈某乙、潘某、吴某庚、范某甲、张某己、范某丙、黄某戊、黄某乙、吴某辛、肖某、陈某丙、陶某、严某、惠某、蔡某乙、黄某己、沈某、陈某甲、吴某壬、吴某丁、夏某甲、张某丁、吴某丙、吴某戊、蔡某丙、张某丙、张某乙、王某丙、勇某、吴某甲、吴某乙、曾某的陈述、证人缪某甲、黄某甲、蔡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记账本、借条、欠条、借款合同、对账单、进账单、转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照片、吴某与缪某甲资金往来汇总表、明细表、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材料、冻结查封财产文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部分犯罪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201437日之后确实知道缪某甲已被上海警方控制,之后仍吸收了部分公众存款,但该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其之前所借资金的到期本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关于黄某甲是否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吴某供述涉案的资金均是其出面借的,因其经常出差,有时让其妻子黄某甲出面写借条、交接钱款,黄某甲亦证实是吴某事先联系好后其帮忙操作部分钱款,且黄某甲并未公开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某甲参与共同犯罪。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在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40余人吸收资金,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不少被害人借给被告人吴某的资金中还包括向他人筹借的钱款,同时本案还存在被告人吴某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同意的情形,如其向陈某甲吸收存款时,陈某甲表示自己没多少钱,但可以帮吴某向他人借,吴某表示同意,后陈某甲找吴某壬、吴某丁、夏某甲、张某丁共同筹措了380万元借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该意见的精神,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基本属实,可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较广、金额巨大,不予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415日起至201910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款并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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