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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3-0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永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章国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珊、刘*斌,浙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庵埠镇大霞路。
法定代表人:陈大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生铧、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润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潮安县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安阳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润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及被上诉人潮安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生铧、林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30日,浙江润炬公司与潮安阳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合同书》的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润炬公司为潮安阳光公司定制2HZS-50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双站),定作款为人民币108万元。在结算方式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天,买方即付卖方壹拾万元整;货(简仓和主机)到工地当天买方即付卖方叁拾万元整;设备安装完毕当天,买方即付卖方肆拾万元整;设备出料后一个月,买方即付壹拾捌万元;余款于设备出料六个月内付清。买方若未按期付款给卖方或由买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买方需每日追加滞纳金为未交付金额的3%给卖方,超过15天未付款卖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法律责任。在交货条款中双方约定:一套HZS50型于2009年5月20日交付使用,另一套HZS50型于2009年5月22日交付使用。合同附件包括售后服务条款、搅拌站设备配置清单和水泥粉灌总图各一份。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上述混凝土搅拌站安装完毕运行壹个月后贰个月内,如买方认为需要将搅拌站主机(JS1000型)换成珠海仕高玛经济型主机(一方用机)时,卖方必须为其更换(买方按期未付款壹拾捌万需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予卖方),但在更换前买方需支付两台主机差价人民币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浙江润炬公司向潮安阳光公司交付了相关机器设备,潮安阳光公司也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12日和5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2009年7月20日,潮安阳光公司向浙江润炬公司汇款3万元。2009年6月17日,浙江润炬公司致函潮安阳光公司,请潮安阳光公司自行购买和调换除尘器,并同意将更换除尘器的费用2.4万元在工程余款中扣除。最后,浙江润炬公司为潮安阳光公司更换了除尘器。同年8月12日,潮安阳光公司函告浙江润炬公司,要求浙江润炬公司在接函之日起30内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其更换主机。庭审中,浙江润炬公司主张2009年5月27日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已安装交付完毕(潮安阳光公司主张2009年5月31日安装完毕),因而其中18万元定作款的滞纳金应当从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另7万元定作款的滞纳金应当从200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
浙江润炬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浙江润炬公司与潮安阳光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潮安阳光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5万元,并按未付金额的3%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潮安阳光公司在原审辩称:浙江润炬公司没有按照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卖方义务,其设备安装至今无法正常调试使用,给潮安阳光公司造成损失。另外,根据合同签订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搅拌站安装完毕运行壹个月后贰个月内,如我方认为需要将搅拌主机(JS1000型)换成珠海仕高玛主机(一方用机)时,浙江润炬公司必须为我方更换(我方按期未付款壹拾捌万需待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予卖方),但在更换前我方需支付两台主机差价叁万元。现我方已要求浙江润炬公司更换搅拌主机,并支付差价人民币叁万元,但其未予更换,我方因此拒付浙江润炬公司部分货款有充分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浙江润炬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润炬公司与潮安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性质为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合同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浙江润炬公司书面通知潮安阳光公司免除潮安阳光公司支付除尘器款的义务,该债务免除的通知自到达潮安阳光公司时生效。2009年7月20日潮安阳光公司向浙江润炬公司汇款3万元,即使从浙江润炬公司主张的设备安装完毕时间2009年5月27日起算,潮安阳光公司汇款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运行壹个月后贰个月内”时间区间,潮安阳光公司的该笔汇款应认定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差价款,浙江润炬公司收到该款后应先为潮安阳光公司更换设备主机,否则潮安阳光公司有权依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拒绝浙江润炬公司的付款请求。浙江润炬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承揽合同属于诉请不当,要求潮安阳光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潮安阳光公司关于应由浙江润炬公司先履行更换主机义务,潮安阳光公司后付款的抗辩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润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 525元,财产保全费1 920元,共计4 445元,由浙江润炬公司承担。
浙江润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 潮安阳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从未提出过将搅拌主机(JS1000型)换成珠海仕高玛经济型主机的要求,原审认定潮安阳光公司可以拒付承揽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 潮安阳光公司2009年7月20日支付的3万元是因其自身原因要求更换的两台除尘机的款项,并非更换主机的差额款。3.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18万元承揽款要主机更换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支付,但其余10万元承揽款按合同是在设备出料六个月内支付(5月底出料,11月底支付),所以上述18万元承揽款即使潮安阳光公司抗辩拒付理由成立,但其余10万元承揽款原审也不加区分予以否定,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潮安阳光公司承担。
潮安阳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潮安阳光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运行壹个月后贰个月内”时间区间提出将搅拌主机(JS1000型)换成珠海仕高玛经济型主机(一方用机),并未超期。二、浙江润炬公司关于潮安阳光公司2009年7月20日支付3万元是吸尘器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浙江润炬公司关于“其余10万元承揽款原审也不加区分予以否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浙江润炬公司理应清楚该款应在搅拌主机(JS1000型)换成珠海仕高玛经济型主机并正常出料六个月内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除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潮安阳光公司向浙江润炬公司邮寄函告书一份,在该函件中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一、机械设备在安装调试至2009年8月11日止还存在已损坏而未更换的易损件如下:1.搅拌机中叶片断裂二块,左侧叶片断裂二块,右侧叶片断裂二块,弧衬板大面积磨损,料口衬板28块已接近报废;2.爬斗托轮二台共12只托轮已磨损严重,需更换;3.行程开关ME8108损坏多只;4.电磁阀SR551—RN28PW损坏2只;5.搅拌机下料漏子已磨穿漏浆,需加耐磨衬板;6.皮带机托轮缺少一组,需补装;7.I#线输送皮带磨损严重,需更换;请贵公司按售后服务条例在规定时间为我公司更换修复。二、我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贵司为我公司更换搅拌机主机即JS1000型,换成珠海仕高玛经济型主机(一方用机)和其他配套设施。更换主机的差价款人民币三万元,我司已在2009年7月20日汇给你司,请你司在接到函告之日起30日内更换完毕,以使我司能早时投入正常生产减少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润炬公司与被上诉人潮安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潮安阳光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浙江润炬公司支付3万元款项的用途如何认定;潮安阳光公司向浙江润炬公司提出更换搅拌主机的要求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承揽款10万元是否应予支付。
关于潮安阳光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浙江润炬公司支付3万元款项的用途问题。虽然汇款凭证上仅注明用途为“机械款”,但浙江润炬公司于2009年6月17 日给潮安阳光公司的联系函中明确调换除尘器的价格为2.4万元,该款在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由此认定该3万元款项并非用于更换除尘器。《补充协议》约定,更换主机应由潮安阳光公司支付差额款3万元,在浙江润炬公司对该3万元的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潮安阳光公司的该节陈述,即该款用于支付更换主机的差额款。
关于潮安阳光公司向浙江润炬公司提出更换搅拌主机的要求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补充协议》约定,更换主机应在2HZS50混凝土搅拌站安装完毕运行1个月后2个月内提出。浙江润炬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已于2009年5月 27日安装交付完毕,而潮安阳光公司认为是在2009年5月31日安装完毕。因浙江润 炬公司收到潮安阳光公司要求更换主机的差额款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故即使从浙江润炬公司主张的2009年5月27日起算,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超过2个月,浙江润炬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1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支付问题。《合同书》约定10万元余款于设备出料六个月内付清。通常情况下,“出料”应理解为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能运行。虽然双方对涉案的机器设备是否能运行陈述不一,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HZS50混凝土搅拌站安装完毕运行1个月后2个月内,如潮安阳光公司认为有需要将搅拌机(JS1000型)换成珠海仕高玛经济型主机(一方用机)时,浙江润炬公司必须为其更换”,按此约定,潮安阳光公司向浙江润炬公司提出更换主机的时间是在2HZS50混凝土搅拌站安装完毕运行1个月后2个月内。现潮安阳光公司已于2009年7月20日向浙江润炬公司汇付了更换主机的差额款3万元,由此推断,3万元款项支付时,2HZS50混凝土搅拌站已安装完毕且已运行1-2个月。此外,潮安阳光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寄给浙江润炬公司的函告书中,潮安阳光公司要求浙江润炬公司按售后服务条例在规定时间内为其更换修复已损坏而未更换的易损件(共有7项),进一步说明机器设备已投入运行。因《补充协议》约定18万元未付的款项需待更换上的珠海仕高玛经济型主机(一方用机)安装调试正常后予以支付给浙江润炬公司,而对于《合同书》约定的最后一期应支付的10万元款项并未作出变更,故仍应按《合同书》的约定予以支付。而《合同书》约定,最后一期款项10万元是在设备出料六个月内付清,时至今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潮安阳光公司理应向浙江润炬公司支付最后一期10万元款项。又因浙江润炬公司已收到潮安阳光公司支付的更换主机差额款3万元,在主机未更换的情况下,该3万元应归还潮安阳光公司,故两者相抵消后,潮安阳光公司还应向浙江润炬公司支付承揽款7万元。关于滞纳金,《合同书》虽作了约定,但浙江润炬公司并未对滞纳金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不予审理。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潮安县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525元,财产保全费1 920元,合计4 445元,由上诉人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 200元,由被上诉人潮安县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 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上诉人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 606元,被上诉人潮安县阳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 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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