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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12-08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4366号 原告:郑,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璐,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某,男,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郑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施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当日即支付现金88000元。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翁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于当日向原告郑鑫借款88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8000元可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自起诉的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88000元,并支付原告郑以8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蓓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秀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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