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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万春与廖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某
更新时间:2018-12-08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3民初2188号
原告:邓某,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谋,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邓某与被告廖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廖某赔偿邓某医疗费等共计31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承担。事实与理由:邓某与廖某同在福建省罗源县亿鑫钢铁厂打工。2017年2月12日下午2点多,因廖某与同厂工人打架,邓某进行劝架,被廖某误打致伤。当天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受理了该案件,并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邓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邓某受伤后即前往福州市医疗机构进行医治,之后因病情未痊愈又陆续转院至宁德市医院、福建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宁德市医院住院了10天。因此次伤情导致邓一直不能去工作,直到2017年5月22日办理辞职手续(共计100天)。之后邓每隔一周要前往医院进行复查和治疗,而直到目前为止廖某未支付分文医疗费,邓某多次追讨,但廖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某系福州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工,受公司指派在位于罗源湾开发区的宝钢德盛不锈钢公司务工。2017年2月12日中午,邓到位于罗源湾开发区的钢铁厂生活区找其同乡廖,两人在廖宿舍一起吃午饭并喝酒,饭后两人从钢铁厂侧门出来。路上两人在一摩托车维修店见到邓的朋友冯,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廖动手殴打冯。争执过程中,邓因劝架也被廖某打伤。事发当天,邓万后前往罗源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2月17日至27日,邓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邓陆续在罗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罗源县公安局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属轻微伤。
现对邓某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核定如下:
1、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有票据的8426.31元),根据邓提供的宁德市医院医疗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罗源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合计8254.36元,予以支持;福建省立医院仅有门诊病历,无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其他费用无任何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故该费用应为8254.36元。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邓某因伤住院治疗,该费用应予支持,且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3、主张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邓万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但参照其住院治疗地点,以每天150元计算尚为合理,并根据其住院天数10天,该费用尚为合理,予以支持。
4、主张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天),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收入状况,鉴于其事发前在位于罗源湾开发区的德盛不锈钢公司务工,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可以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3138元/年为标准计算,邓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陆续门诊治疗20天,合计30天,予以支持,故该费用应为5189元(63138元/年÷365天×30天)。
5、主张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邓因伤住院治疗,营养费用可适当支持,参照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为300元。
6、主张交通费500元,邓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参照其住院、门诊治疗、伤情鉴定地点,该费用尚为合理,予以支持。
7、主张鉴定费410元,该伤情鉴定系公安部门案件受理所需,属必要合理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4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廖在争执中致邓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廖对此未出庭抗辩,视为无异议,故应赔偿邓经济损失16453.4元。廖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各项经济损失16453.4元;
二、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廖某负担154元,邓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宇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邱晟恩
书 记 员 郑琛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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