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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31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竹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5年8月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大竹县某某镇一茶楼内见面。后二人见面后,郑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肖某某,后被告人肖某某自称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从一个身份不明的男子“小东”处购买了25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后回到茶楼里,并将该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郑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00元,从郑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69克。2015年3月17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6月2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但对其2015年3月1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民警从肖某某身上搜出的现金100元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大竹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177号理化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47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大竹XX门诊部住院病案资料,大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疾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疾病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XXX

审 判 员 刘 XXXX

人民陪审员 赵 XX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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