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邱文峰律师
广东
从业13年 副主任律师
1
好评人数
296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缓刑案例:发生事故后积极承担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缓刑
更新时间:2019-11-06

案情介绍

2013831日,被告人陆某某与尤某某签定一份装修工程合同。2013915日,陆某某开始安排工程队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路金某装饰材料城二楼某潮装饰店进行装修施工,并聘请无电工资质的被害人吴某某负责该装饰店的电力安装。同年10912时许,吴某某在某潮装饰店的天花板上进行电线安装作业的过程中被电击而死亡。

惠阳淡水律师邱文峰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人在事发后,公安第一次笔录即完整交待,如实坦白,没有回避任何问题,应当从轻处理。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过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适用缓刑。

最后,博罗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惠阳刑辩律师邱文峰的意见,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

博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7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1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10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10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犯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1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831日,被告人陆某某与尤某某签定一份装修工程合同。2013915日,陆某某开始安排工程队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金某装饰材料城二楼某潮装饰店进行装修施工,并聘请无电工资质的被害人吴某某负责该装饰店的电力安装。同年10912时许,吴某某在某潮装饰店的天花板上进行电线安装作业的过程中被电击而死亡。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邱文峰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人在事发后,公安第一次笔录即完整交待,如实坦白,没有回避任何问题,应当从轻处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过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831日,被告人陆某某与尤某某签定一份装修工程合同。2013915日,陆某某开始安排工程队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金某装饰材料城二楼某潮装饰店进行装修施工,并聘请无电工资质的被害人吴某某负责该装饰店的电力安装。同年10912时许,吴某某在某潮装饰店的天花板上进行电线安装作业的过程中被电击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人陈俊满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合同,和解协议书,收据及收条,人口信息,谅解书以及吴某某无电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与和解情况、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从轻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小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耀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邱文峰律师
您可以咨询邱文峰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296 人 | 广东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