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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8-28

黄建智诉叶亦滨等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同民初字第3276

原告黄建智,男,19693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叶亦滨,男,1986723日出生。

被告叶梦标,男,19619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

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智与被告叶亦滨、叶梦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军、被告叶亦滨、被告叶梦标、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智诉称,2011423日,被告叶亦滨驾驶被告叶梦标所有的闽DFH923号轿车在同安环城路瑞祥小区路段将黄建智撞倒,当时叶亦滨立即将原告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事后,经厦门市同安交警大队处理,因成因无法查明,遂作出事故证明,建议当事人就交通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鉴此,原告认为,其作为行人,当时在路上打电话,而叶亦滨存在车速过快且未尽到安全观察义务,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黄建智请求判令:1、被告叶亦滨、叶梦标连带向原告黄建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512.4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叶亦滨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偏高。

被告叶梦标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偏高;另外,其因本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4000元。

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叶梦标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仅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之法定义务参与诉讼,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依据,同时答辩人无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二、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要求本案当事人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否则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但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行人黄建智系被人追打而跑向车行道,而被保险车辆闽DFH923号车的驾驶员叶亦滨正常驾驶,正是黄建智突然跑到机动车道的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黄建智明显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负有较大责任,应负主要责任。关于争议赔偿项目:1、医疗费7146.42元,依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答辩人不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及不合理部分,应当给予扣除。2、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以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3、残疾赔偿金58506元,原告主张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53元,原告住所地为漳州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暂住证:2011.3.21-2012.3.21,备注1997.12.8来厦,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11.18-2012.11-18,该劳动合同未经见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以上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在事故(2011.4.23)前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另一份证据,厦门公安局潘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0.3.12开始原告一直暂住在同安洪塘头村,但同安洪塘头村未村改居,说明原告一直居住于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0033/×20×10%=20066元。4、误工费11850元,原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但原告仅仅提供出院记录,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定残前有连续的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建议休息医嘱证明,因此,在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7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系属明显固定收入人员,但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原告的本项诉求应予驳回。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5、护理费5820元,原告经鉴定出院后部分护理90天,原告未区分部分护理的30%计算比例,不合理,以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合理的部分护理时间为83天,故护理费为7*60+83*60*0.3=1914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事实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诉求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该费用必然发生,应当给予赔偿,答辩人同意酌情赔偿1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其中记载,黄建智突然跑到机动车道的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黄建智明显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负有较大责任,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2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根据强制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而且举证证明伤残等级本来就是原告的义务,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42302时许,叶亦滨驾驶叶梦标所有的闽DFH923号轿车沿环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事故地点(同安区环城路瑞祥小区路段)时与行人黄建智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建智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叶亦滨驾驶闽DFH923号轿车载黄建智到厦门市第三医院。黄建智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146.42元。入院诊断:1、双肺挫伤(轻度);2、左侧胸部、头部、四肢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头皮挫裂伤;5、头皮血肿;6、脊髓损伤待排;7、脂肪肝。出院诊断:1、脊柱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右髋臼骨折并趾骨骨折;3、双肺挫伤(轻度);4、颈椎病;5L4/5 L4/S1椎间盘突出症;6、左侧胸部、头部、四肢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8、头皮挫裂伤;9、头皮血肿;10、脂肪肝。出院医嘱告知:继续治疗;门诊随访;继续卧床休息。201185日,黄建智伤情经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十级;2、出院后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天。黄建智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于2011510日出具第3502125201100227号事故证明书,载明:叶亦滨称事故发生前行人黄建智因被他人追打而跑向车行道;黄建智称事故发生前因被他人殴打而站在车行道打电话报警;碰撞情况为闽DFH923号轿车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轿车与行人在道路西侧车行道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叶亦滨、黄建智均未报警,后由黄建智的同事报警。处理意见: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可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另查明,黄建智1997128日来厦门,自2010312日起一直暂住在同安区洪塘头村,现在华侨城物业禹洲大学城服务中心工作。洪塘头村已经于20061127日村改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证明、暂住及工作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建智、叶亦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的确定及黄建智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起事故黄建智和叶亦滨双方的责任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叶亦滨驾驶闽DFH923号轿车沿环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时与行人黄建智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建智受伤的损害后果。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亦无法明确确定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因其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黄建智、叶亦滨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因闽DFH923号轿车在中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黄建智的损失,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对黄建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叶亦滨应对黄建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叶梦标虽然是事故车辆闽DFH923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叶亦滨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黄建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含如下:

1、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7146.42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用证明单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490元,标准过高,应按厦门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天计算,即60/×7=420元。3、营养费。原告黄建智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无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伤情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黄建智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护理费60/×7=4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60/×90=5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黄建智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其确实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60/天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但是黄建智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病情,应按30%的比例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7=420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90×30%=1620元,合计2040元。

(二)误工费。原告黄建智主张误工费2577.52/÷21.75×100=11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按照2577.42/月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计算方式亦有错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77.82/天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7.82/×100=7782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建智主张残疾赔偿金29253/×20×10%=58506元,本院认为,黄建智的户籍虽为漳州市漳浦县,但是其已经在厦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厦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建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黄建智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在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较为适宜。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14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亦同意按照150元予以赔偿,结合当地交通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综上,原告黄建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0944.42元。上述经济损失中,被告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智8566.42元(医疗费71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智70978元(残疾赔偿金58506元,误工费7782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79544.4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鉴定费1400元)由叶亦滨承担其中的60%的赔偿责任即1400×60%=840元。叶梦标虽然是事故车辆闽DFH923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对叶亦滨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建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544.42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叶亦滨应赔偿原告黄建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建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81.41元,由原告黄建智负担169.6元,由被告叶亦滨负担911.81元,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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