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翔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小军、庄良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辩护人李小军、庄良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兵与被害人洪××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翔安火炬园区翔岳路69号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打架。期间,被告人王兵持方向盘锁殴打被害人洪××的左小腿等处,被害人洪××持砖块殴打被告人王兵的头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外伤致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兵外伤致左额头皮部一长1.5厘米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王兵在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兵的家属与被害人洪××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洪××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双方斗殴中亦持砖块殴打被告人王兵的头部并致被告人受轻微伤,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王兵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良生
代理审判员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