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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涉嫌盗窃罪_律师建议量刑与法院量刑基本一致
更新时间:2014-06-05

曹X涉嫌盗窃罪_律师建议量刑与法院量刑基本一致

基本案情: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921 5时许,被告人曹X伙同“老四”(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在本市天河区兴国路保利心语大门附近人行道处,由“老四”望风,曹X持铁剪剪
锁,盗走被害人吴X龙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ATX 770-D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XXX元)。随后被告人曹X被人赃并获。

律师辩护要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l、被告人属于盗窃未遂。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与抓获地点基本上是同一地点,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后一直处于民警的监控之下。2、被告人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构成坦白。3、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4、被告人在犯罪中应属于从犯,是在“老四”的教唆下而实施盗窃。5、被告人文化水平低,长期缺乏父母的疼爱与敦育,因受到了社会上的不良影响,最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综上所述,请法庭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认为七个月,但故意往下压少一个月,给法院及公诉机关留余地)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法院认为:

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审查,1、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 392日起至20144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剪l把、 7’’字型套筒1个,均予以没收(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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