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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他能要回股权转让金吗?
更新时间:2014-08-05
一、案情简介: x为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之一,且为该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其到了退休年龄,遂与该企业的另一股东z于当年11月12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x从即日起将其所入股金14万元转让给z,x转让股金之后即失去单位股东资格。并且约定:“x股金按法律程序一年后付清,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同日,该企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一、同意x辞去该企业董事长法人职务;二、任命z为该企业董事长法人职务。后x即办理了退休手续。
同年11月13日,该企业作了工商登记变更,即将法定代表人x变更为z。但在股东名册中x仍为股东之一,其出资额也由原来的14万元变为5000元,但x本人对此并不知情。
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z一直拒付转让费给x。
另查,x退休之前该企业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
二、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因此,股东大会的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因违反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而自始无效。如果当初将该《股份转而协议》写成一份附生效期限的协议,即,约定该协议于××××年×× 月××日开始生效(这个日期,应当定为公司章程禁止转让期间之次日),同时,该协议仍然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如果这样起草协议,则,X现在就可以向Z主张支付14万股份转让款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质上是对公司的重大事情的合意,从这个层面上说全体股东可以变更章程的,只要全体股东认可转让,则该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本案中,股东决议内容应当视为对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内容的修改。
本人作为本案原告X的代理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虽然双方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在其后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事实,已经在客观上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Z应当向X支付转让费。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2005)某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Z给付原告X股权转让金十四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诉讼费四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Z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与被告Z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辞去了董事长职务,工商档案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Z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X股权转让金。现X要求Z给付14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Z辩称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的意见,因某股份合作制企业新制定的章程已将双方股权变动结果予以记载,且全体股东在新章程上均签字,可视为全体股东对X、Z的股权变动的认可,二人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并不违反企业章程,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现本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四、律师思考: 本人作为原告X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二审的审理工作。通过对本案的代理,本人感到:
1、现在的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每个企业或每个个人生存在这样一个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必须遵循它应有的规律和规则。他们的每一种行为都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2、每个企业或个人的知识领域是有局限的,对行为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定需要专业人士——比如律师的指导下才能了解和掌握。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如果在签订前委托律师进行认真审查,则本次诉讼完全有可能不至发生。 3、每个企业或每个人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除了必须遵循市场经济应有的规律和规则外,还应当以诚信作为根本。一个缺乏诚信的人是没有道德的人,一个缺乏诚信的企业是短命的企业,一个缺乏诚信的社会肯定是一个不健康、不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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