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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律师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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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贩卖毒品一案
更新时间:2020-05-02

郭﹡﹡贩卖毒品一案

西市检诉刑诉〔2020﹡﹡号《起诉书》

2020)川340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犯罪嫌疑/被告人郭﹡﹡,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县人,捕前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某县务某乡委会长坡﹡社﹡号,身份证号码:53212619﹡﹡﹡﹡01﹡﹡﹡﹡。因涉嫌聚贩卖毒品罪于2019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9﹡﹡日被执行逮捕。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3﹡﹡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208﹡﹡日起至20308日止)。

辩护代理经过:犯罪嫌疑/被告人郭﹡﹡因涉嫌贩卖毒品净重96.4克,于2014113日在逃,20198﹡﹡日在亲友陪同下到西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8﹡﹡日,其哥哥吴﹡﹡到本律所委托本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郭﹡﹡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手续。经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郭﹡﹡,辩护人感觉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犯罪的充分证据,但嫌疑人本人一直不认罪并辩解称,本人是跑“黑的”的,其表哥廖仕品经常用其电话联系过买卖毒品的事,案发后表哥资助其逃跑多年,后投案自首。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律师通过认真阅卷,发现证人证言(运送毒品的马仔卢﹡﹡、毒品买家王﹡﹡)、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单、临控布控指令申请登记表等一致印证并足以认定,郭﹡﹡就是该批涉案毒品的卖家,如果其拒不认罪,不但不影响定罪量刑,反而会直接否定其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后果比较严重,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律师的办案经验,犯罪嫌疑人郭﹡﹡将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有鉴于此,辩护人多方对其解答是否认罪的利弊,郭﹡﹡最终表示愿意采纳律师关于认罪的建议。20201﹡﹡日,郭﹡﹡向公诉机关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法庭审理,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郭﹡﹡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涉案后于20198日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前期虽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经办案人员和辩护人多方释明本案基本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后,被告人郭﹡﹡在审查起诉期间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为此,郭﹡﹡自首成立,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郭﹡﹡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如实向公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三、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存在对被告人实施特勤引诱的客观事实,对此,应当按规定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审判卷宗中的《抓获经过》、《临控布控指令申请登记表》以及本案毒品购买者王﹡﹡在2014﹡﹡3日、20198﹡﹡日的两次《询问/讯问笔录》反映出: 2014113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以贩养吸的零包贩毒人员王﹡﹡后,得知其所购毒品来源于“郭哥”,办案民警就让王﹡﹡向被告人郭﹡﹡联系购买两个“白酒”( 冰毒,每个是50克),王﹡﹡在公安控制下与送货人卢﹡﹡(另案处理,未成年人,已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即将出狱)保持联系,下午160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了送货的卢﹡﹡,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96.4克。经检验,该批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20141111时许抓获了以贩养吸的零包贩毒者王﹡﹡,并当场查获其持有的冰毒25.95克、麻古4.65克,之后,公安人员又指令王﹡﹡打电话向被告人郭﹡﹡联系购买冰毒两个(100克)。这是明显的“钓鱼执法”也即“特请引诱”,不但有犯意引诱、还存在数量引诱。理由是,王﹡﹡作为一个以贩养吸的零包贩毒人员,是以贩卖零包毒品盈利来供自己吸毒,一般都是购买少量毒品(比如10克、20克)来贩卖后赚取毒品差额供自己吸食,不会也没有足够资金购买大量的毒品,而本案中王﹡﹡一次性购买100克冰毒完全是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实施的,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对郭﹡﹡存在犯意和数量的双重引诱。《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在存在特勤引诱或者不能排除特勤引诱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的涉案毒品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严格控制之下交付,毒品不会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这种情况下,也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基于本案被告人郭﹡﹡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加之本案存在特勤或者说不能排除特勤引诱的情况。为此,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最终大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0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208﹡﹡日起至20308日止)。

办案心得:辩护人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辩护,但应当根据掌握的案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正反两方面可能出现的后果,让当事人自己做出决定。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完全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但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也在律师的预判幅度之内,是一次比较成功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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