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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获法定刑以下判决
更新时间:2015-04-14
案例标题:被告人刘XX、吴XX、吴XX、张XX犯抢劫罪一案
案由:刑事案件 >> 侵犯财产罪 >> 抢劫罪
审理机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0X号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2014-02-28审理程序:二审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0X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XXX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绰号“火炮”,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绰号“火狼”,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绰号“火云”,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XXX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吴XX、吴XX、张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吴XX、吴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X、吴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辩护从犯意的提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的未遂、中止等相关从轻、减轻情节方面寻求突破口,最后法院以法定刑以下判决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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