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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兰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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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是否构成自首?
更新时间:2017-03-12

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是否构成自首?

案情:20163月某天,被告人资某某伙同钱某某分别在AB 镇一小区连续三次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作案,共盗窃现金2000元、价值16000元的黄金、与芙蓉王烟。4月某天,被告人资某某又伙同钱某某分别在AC镇某小区连续三次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作案,共盗窃现金1000元和价值8000元的黄金,之后不久,被告人资某某再次伙同余某某、钱某某进入D市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作案一起,盗窃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资某某、钱某某被A县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余某某另案审理),并认为钱某某存在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分别认定资某某犯盗窃罪,对其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认定钱某某构成盗窃犯,有自首情节,对钱某某判处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

本律师接受钱某某的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一、 被告人钱某某系从犯,并非公诉人指控的是主犯。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是在打桌球时认识同案犯资某某和余某某的,根本不知资某某有盗窃前科,因欠债累累而误入歧途。在第一次作案时,钱某某在楼梯口或小区入口望风和接应,是否决定去盗窃,何时去盗窃,去哪里盗窃,盗谁家的财物,开锁找失主家财物以及到哪锁赃,皆不是被告人钱某某所为,他只是听从其他同案犯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其他同案犯处领取的,他并不是这些盗窃活动的邀约和纠集者、领导者、也不具体分配盗窃所得的财物,虽然他驾车前去,但他租来的车并不是专为犯罪活动而准备的,且同案犯盗窃来的财物皆是现金或金器等小件物品,是完全不需他的车辆来转移赃物的。他在外望风,实际上在犯罪活动中也不起什么作用,因为其他同案犯皆是具有一定经验的盗窃犯,经常选择偏僻的小区和无人在家的住户下手,且在实施盗窃活动中是没有任何人在盗窃地点附近走动,钱某某望风实际上是没有起任何作用的,其在案中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他不参与具体的盗窃活动,选择作案目标与技术开锁及偷盗财物,皆是其他同案犯所为,而他只负责对犯罪开车与望风,有时暂时接收一下赃物,但开车、望风与暂时接收一下赃物,对他们所进行的犯罪活动皆未起到什么作用,在刑法意义上,他是一个帮助犯,针对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实行犯,他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其他被告人盗窃犯罪创造了交通便利条件的帮助犯。故无论从盗窃的次数、盗窃物品价值、具体的犯罪过程及销赃,足见其在该犯罪行为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因此,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钱某某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因为被告人钱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对其进行传唤时即将其与同案犯资明武的犯罪事实一件不留地如实供述。这在衡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提及对钱某某是传唤到案,并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钱某某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也体现公安机关对其实施刑事拘留是在次日11点。20166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某采取传唤方式时,钱某某在当日晚8点至1120分时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口供笔录长达十页纸,而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书中也认定其具有坦白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钱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情形,故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被告人钱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同案犯资某某、余某某和销赃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信息与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到同案犯张某某、资某某(累犯)、余某某(现在异地审理)。使他们不再在社会上继续违法犯罪,且张某某也对大多数的失主进行了退赃,在一定程序上挽回了失主们的经济损失。根据《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之规定,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钱某某具有下列酌情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九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钱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 被告人钱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并有悔罪表现,有村委会的证明,其悔罪表现在其几次笔录中及庭审中皆得以体现。曾才生一直想积极退赃,但鉴于其家庭经济确实非常困难,其母亲年轻时丧偶未嫁至今,现没有劳动能力,妻子抚养年幼小孩一直未工作,故无钱退赃。但被告人钱某某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故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量刑意见:

1)依据法律,对被告人钱某某的量刑起点为34年。

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建议对被告人曾才生适用一年的刑期。但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6)可对钱某某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钱某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钱某某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我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其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捡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投案自首和立功情节,同时,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制度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钱某某给予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曾才生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案中,是否认定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本案的辩护焦点。公诉机关认定钱某某在此案中,只存在坦白情节,而不构成自首。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示:侦查机关没有确切证据证明钱某某参与了报案立案的吴某家盗窃案,且公安机关对于钱某某供出的其他六起盗窃案也未立案侦查。在对钱某某采取传唤侦查行为时,并未掌握其盗窃七起案件的事实,仅是在排查车辆时,了解到钱某某租用了轿车并了解到钱某某从某市搭乘长途汽车去外地,故对其进行了传唤。故该情形应该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该辩护观点最终得到审判法庭的认定,终对钱某某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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