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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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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超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12-09-20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蒙刑重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瞿颠颠,男,1988年11月生,汉族,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立仓镇郭黄村瞿庄。

法定代理人瞿香国,男,系瞿颠颠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邹超,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立仓镇邹桂庄。2002年8月21日蒙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邹超无证驾驶摩托车队其治安拘留15日,2002年9月4日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0月2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禹,安徽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超故意伤害一案,由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0日以蒙检刑诉【2003】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蒙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邹超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03年7月4日作出亳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本案由审判员杨文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超仁、代理审判员李徽江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牛志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瞿颠颠及其法定代理人瞿香国、诉讼代理人刘景标、被告人邹超及其辩护人张禹、证人瞿香军、瞿阳阳、邹保领、邹运立、陈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0日晚,邹超邹强两兄弟到邻村郭黄村瞿庄听唢呐,晚上10时许,邹强与瞿颠颠发生争执,邹强喊来邹超并将瞿颠颠叫到改装西边南北路上,双方发生语言冲突,邹超、邹强各拿一把刀朝瞿颠颠胸、腹、右肘部及盆骨处刺了多刀,后邹超、邹强逃跑,瞿颠颠被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瞿颠颠系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超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瞿颠颠诉称,其本人的伤是被告人邹超和邹强所致,请求判令被告人邹超与邹强赔偿其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2000元。

被告人邹超辩称,我没拿刀捅瞿颠颠,也没打他,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辩护人张禹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主要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罪证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建议判决被告无罪。

经重申查明,200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邹超与其弟弟邹强(批捕在逃)到邻村郭黄村瞿庄听唢呐。22时许,邹强与瞿颠颠发生争执,邹强找到邹超将瞿颠颠叫到瞿庄西边的一南北路上,瞿化良屋西面,双方发生冲突并厮打。厮打中,瞿颠颠胸、腹、右肘等部被他人用锐器刺伤五处。当晚被害人瞿颠颠被送往立仓镇卫生院救治,8月26日转往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月3日出院,治疗费用8822·80元。经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瞿颠颠的伤系锐器致伤物直接作用所致,造成肝破裂、胃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属重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瞿颠颠关于被告人邹超与其弟弟邹强用刀将其刺伤的陈述,立仓卫生院医生赵凯、高奇关于被害人瞿颠颠在立仓卫生院检查治疗情况的证言,蒙城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瞿颠颠伤情情况的鉴定结论、瞿香军、瞿香国关于刺伤被害人的刀具来源的证言以及刺伤被害人瞿颠颠的刀具照片。赵凯、高奇的证言,蒙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只能证明被害人瞿颠颠的伤损情况。公诉人出示的刀具照片,瞿香军、瞿香国关于刀具的来源证言,只能证明从现场捡到一把刀。由于公安机关未对该刀具进行鉴定,且被告人邹超否认当晚持刀伤人,故难以认定该刀是被告人邹超用来刺伤瞿颠颠的凶器。被害人瞿颠颠为证明自己被邹超、邹强二人用刀刺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瞿香军、瞿阳阳的证言。瞿香军的证言只能证明8月20日晚上几个小孩打架,有人伤了。瞿阳阳的证言虽然证明当天晚上他在现场看到邹超找到瞿颠颠,说瞿颠颠混事,接着邹超就用刀刺瞿颠颠,,邹强又用刀砍了瞿颠颠一刀。但其证言与瞿颠颠陈述“当晚(现场)除了他五人(邹强、邹超等)没有任谁,邹强,邹超扎我时没有人在场,也没有人拉架”的现场情况 相矛盾,且瞿阳阳与瞿颠颠由亲属关系,其证言又不能以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超持刀刺伤瞿颠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超持刀将被害人瞿颠颠刺伤,只有被害人瞿颠颠陈述,被告人否认,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邹超供述,厮打中曾抱住被害人将其甩到一边,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是故意爆竹被害人让他人刺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邹超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予以采信。由于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瞿颠颠要求被告人邹超赔偿其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超无罪。

二,被告人邹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 判 长 杨文庆

代理审判员 张超仁

代理审判员 李徽江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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