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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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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李贱×等与李×寄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5-06-15

【一审查明事实】

涉案的72-1号房屋位于大河乡五福村公所泗洲湾村72-1宅基地上,于1979年建成。1993年3月11日,桂林市大河乡五福村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权源证明书》,记载“李×苟使用的建设用土地是解放前历史沿用而来的,用地面积372.92平方米,建筑占地269.79平方米。”李×苟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填写:申请单位(个人)为李×苟,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分别为211.90平方米和110.63平方米,用地类型为宅基地,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家庭人口为5人,地上物权归属为本人。桂林市土地管理局经核查,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核意见清楚载明“集体土地,沿用村公所证明,使用权合法,权属、界线、地上、图上清楚,无纠纷”、“该宗地属集体土地,面积211.9㎡,用于住宅和院子(101.3㎡),同意发证。”1993年6月20日,桂林市土地管理局核发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苟。2000年6月29日,阳×英在桂林市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公证,桂林市公证处出具(2000)桂桂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书。在其遗嘱中,载明:“72-1号这栋房子是大儿子李×寄砌的,这里特别说明一下,李×寄69年参加,72年当兵退伍后在广州海运局工作,每月收入在300元以上,他把广州工作这段时间的钱全部拿了回来,用我们俩老名字砌了这栋房子,当时李×文、李×保都还很小,所以这栋72-1号的房子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份额由李×寄继承。”李×苟及妻子阳×英生前共有六子女,即原告和五被告。李×苟于1998年去世,阳×英于2001年4月去世,李×苟与阳×英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苟与阳×英去世后,原告与五被告未对上述房屋分家析产,现因对各自继承份额有争议,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认为事实及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大河乡五福村委泗洲湾村72-1号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2、原告及五被告的继承份额。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涉案的大河乡五福村公所泗洲湾村72-1宅基地,在桂林市大河乡五福村公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源证明书》及桂林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均为李×苟,且在审批表中注明“集体土地,沿用村公所证明,使用权合法,权属、界线、地上、图上清楚,无纠纷。”由此可见,该涉案宅基地已确权登记给李×苟使用。李×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属李×苟及其妻阳×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五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李×苟于1998年去世后,应当先分出共同财产的一半归阳×英所有,其余的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阳×英、原告及五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苟的遗产各继承七分之一。由于阳×英生前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对所涉房屋中其所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因此,阳×英于2001年去世后,其分得和继承的房屋份额按遗嘱由原告继承。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房屋属李×苟与阳×英夫妻共同财产,在李×苟与阳×英先后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及五被告继承,其中,原告继承9/14份额,五被告各继承1/14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五福村公所泗洲湾72-1号房屋,原告李×寄继承9/14份额,被告李贱×、李贵×、李冬×、李×昆、李×保各继承1/14份额。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李贱×、李贵×、李冬×、李×昆、李×保各负担860元。(原告李×寄已预交上述费用,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寄。)

【二审查明事实及判决】

上诉人李贱×、李贵×、李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诉的泗洲湾村72-1号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非属李×苟与阳×英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三上诉人与其父共同劳动创收砌筑的。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内容部分无效,因为该遗嘱是在阳×英神志不清的前提下签署的。三是本案涉诉的泗洲湾村72-1号房屋的土地属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为非农业人口,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只是在修砌该房屋时出了一点钱,一审判决对涉诉房屋继承份额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只是应得2/7的份额,上诉人李贱×、李贵×、李冬×应各继承1/7份额。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李×昆、李×保未作陈述。

法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涉诉的泗洲湾村72-1号房屋是属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属李×苟与阳×英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李贱×、李贵×、李冬×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在二审庭审期间强调涉诉的泗洲湾村72-1号房屋是属家庭共有财产,非属李×苟与阳×英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李×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一审判决中的证据即可证明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桂林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李×苟。核发该证时在李×苟与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李×苟与阳×英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诉的泗洲湾村72-1号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属李×苟与阳×英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内容效力如何。三、一审判决对涉诉房屋继承份额的处理是否公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上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部分有所阐明,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上诉人李×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桂林市公证处(2000)桂桂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书,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对该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公证书列举的遗嘱内容部分无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该涉诉房屋属李×苟与阳×英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作为李×苟与阳×英的儿子,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依法对该涉诉房屋享有继承权。因该涉诉房屋属李×苟与阳×英夫妻共同财产。李×苟先于阳×英死亡。该涉诉房屋首先有一半的份额属阳×英的财产,剩余一半才有阳×英、三上诉人、被上诉人、二一审被告共七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割。由于被上诉人李×寄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桂林市公证处(2000)桂桂证民字第1318号公证书证明属阳×英对该涉诉房屋的份额由李×寄继承。这是其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权利处分原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该涉诉房屋由被上诉人李×寄继承9/14的份额,上诉人李贱×、李贵×、李冬×、一审被告李×昆、李×保各继承1/14的份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涉诉的泗洲湾村72-1号房屋的土地属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为非农业人口,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只是在修砌该房屋时出了一点钱,一审判决对涉诉房屋继承份额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只是应得2/7的份额,上诉人李贱×、李贵×、李冬×应各继承1/7份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所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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