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普通新区XX号XXX室内,因家庭矛盾心生不满,为泄愤砸损房内部分物品,后又将餐巾纸等物点燃后扔至南侧主卧室床上,引燃被褥造成火灾,过火面积为12平方米,后火势被扑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何某某、吕某某、徐丽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XXX室内,因家庭矛盾心生不满,为泄愤砸损房内部分物品,后又将餐巾纸等物点燃后扔至南侧主卧室床上,引燃被褥造成火灾,过火面积为12平方米,后火势被扑灭。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拍
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房屋被烧情况。
2、证人何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开门
时南面卧室有烟冒出来,且发现屋内已着火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部分物损的价值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精神情况,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杨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并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