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刑初某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三次在本区某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另行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金某在本区XXX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石某某、丁某某、方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金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