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刑初某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焦某某至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904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凭证、登记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