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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林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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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客运公司与X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2-08-06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鄂城法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鄂州市xx客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
负责人: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xx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xx年xx月xx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9时30分,肖x驾驶原告鄂Gxxxxx客车,在滨湖北路供电局站将下车乘客余xx刮倒,致余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肖x已支付受害人损失71,419.00元。现因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71,419.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按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0元理赔,不承担其他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交强险合同关系。
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商业险合同关系。
证据五,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保险事故及责任划分。
证据六,余xx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害人情况。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受害人伤情。
证据八,赔偿凭证,拟证明投保人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
证据九,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医疗费用。
证据十,余xx病案资料,拟证明受害人治疗情况。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损失。
证据十二,受害人声明,拟证明受害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证据十三,受害人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
证据十四,调查笔录。拟证明受害人是在下车后被撞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投保单,拟证明原告投保车上人员险2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
证据二,出事记录,拟证明受害人属车上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且相互应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xx年xx月xx日9时30分,肖x驾驶原告鄂Gxxxxx客车,在滨湖北路供电局站将下车乘客余xx刮倒,致余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余xx于1950年9月出生,鄂州市人,余xx受伤后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26,219.00元由原告垫付。受害人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00元,误工损失日300天(不含第一次住院日)。受害人余xx受伤前在鄂州市xx家政服务中心工作。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共支付受害人损失71,419.00元。原告所有的鄂Gxxxxx客车于20xx年xx月xx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00元商业险。原告经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419.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客运公司以其所有的鄂Gxxx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受害人协商,支付了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因受害人余xx系下车后被刮倒,受伤于车体之外,故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保险赔偿款。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免赔医保用药20%。商业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亦免赔20%。四、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19.00元(首次住院医疗费26219.00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345.00元(15元/天×23天)4、护理费1,233.00元(19,576.00元/年除365×23天)5、误工费17,323.00元(19,576.00元/年除365×323天)。6、残疾赔偿赔偿金32,116.00元(16,058.0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600.00元。共计84,486.00元。其中保险公司医保用药免6,644.00元(33,219.00元×20%),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免6,644.00元(33,219.00元×20%),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免4,214.00元[(33,219.00×80%-10,000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加营养费345.00元)×20%加鉴定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数为73,628.00元。因投保人即原告客运公司实际支付受害人赔偿71,419.00元,与本院核实原告损失差额13,067.00元(84,486.00元--71,419.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亦应扣减此差额部分,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客运公司保险理赔数额为60,561.00元(73,628.00元-13,0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0,561.00元。
二、驳回原告客运客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85.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xxx
二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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