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彭阳律师
湖北-武汉
从业14年 主任律师
50
好评人数
277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0-27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娟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XX

法定代表人: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武汉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娟娟,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9月,被告经营的位于武汉市XXXX街的秀吧开业,原告向该秀吧运送蔬菜,并向被告收取蔬菜货款。2013年1月至5月7日,原告按约定向秀吧运送蔬菜,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应付蔬菜货款。

原告认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合法诚信经营,由于原告是从事的个体经营,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资金压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货款人民币102884.90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5855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最后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没有任何与被告有关的单据,原告送货的情况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2、被告在2013年4月曾因股东纠纷停业,故对原告所提的2013年4月、5月、6月仍然向被告送货有异议。这次停业在东亭派出所和万达物业都有记录,2014年1月被告才重新开业。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2份及入库单42张(1月份的蔬菜款)、26张(2月份蔬菜款);2013年4月26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及送货单37张(3月份的蔬菜款);2013年5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1份及送货单32张(4月份的蔬菜款);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的送货单7份。

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蔬菜货款为人民币102884.9元。入库单是在结算时,由送货单更换为被告单位的入库单的。费用报销单是由库管孙某某制作并签字,原告拿去找会计杨某某核算、签字,再去找执行董事秦某某、总经理王某某签字,最后找会计拿钱。原告去拿钱时被告公司股东之间闹矛盾,未拿成钱。

3、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在A公司工作,曾于2012年9月获得A公司“优秀员工”和“突出贡献奖”(当庭出示该证据)。原告从A公司开始营业一直在给A公司送蔬菜,一直到2013年5月7日A公司停业。原告提交的单据中高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高某认识王某孙某某等人,他们是A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是总经理,秦某某是执行董事,杨某某是会计,孙某某王某是库管,刘某某是一楼的一个服务员。原告送菜是由A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签字。

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在A公司当厨师,送货单上胡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胡某称认识送货单上其他签名的人员,即王某孙某某李某某、李、刘、薛某某、高某等人,他们均是A公司员工。A公司的会计是在2013年4月份A公司股东闹纠纷时离开公司的。并称其曾向劳动部门举报A公司拖欠其工资。A公司库管和厨师可以签收蔬菜,孙某某王某是库管,其推测单据上有其他人签名是因为可能当时库管不在,由其他人代收。

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至5月7日起给被告运送蔬菜。1、原告一直在为被告运送蔬菜。2、荣誉证书上的签名王某某与报销单上签名是一致的,所以报销是经过领导确认并签字了。3、证明A公司最后停业时间是2013年5月7日。最后两份费用报销及入库通知单和7份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出自A公司的员工。原告给被告送货是真实的。

4、被告单位发放的优惠券。

证明:该优惠券上所盖的公章与证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荣誉证书以及押金条上的公章是一致的,以此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系被告单位员工。

5、户名为曹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清单中2013年4月1日的一笔4万元的转账系被告公司龚总通过银行账户62×××09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12月份的蔬菜款。以此证明曹某某一直在为A公司送菜。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3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报销流程这张单据应该属于公司所有,在东亭派出所有公司4月份财物被抢的记录,我不能确定这份单据是不是在被抢范围内。有可能属于报销完毕的费用。我认为这两份证据与送货事实没有关联,这只是入库通知单。对4月、5月的报销单及7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有的送货单上无任何人签字,与之前的入库单形式都有出入。对证据3中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对证人出示的两份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公章,两证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并称:1、本案非劳动争议,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系我单位员工,那么他不能证明其他人与我单位的关系。2、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我单位的总经理不是名叫王某某的这个人,执行董事也不是秦某某。3、从证人描述可看出很多签字都是不具有这个权利的人的签字。4、证人高某所称的从4月26日以后的签字都是没有经过核实的程序,均未入账。单据的形式有问题,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补充如下说明: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说明系我公司龚总支付,即便是龚总支付,也不清楚是何种名目的款项。对优惠券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公章不属于正规公章。

被告A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同时又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应属被告所有,且认为属于报销完毕的费用。对证据2中单据上的签字人员是否属被告公司人员的询问,被告表示不清楚,亦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答复。证人均陈述原告长期向被告送菜。证人高某获得的荣誉证书上的公章与被告的优惠券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证人高某获得的荣誉证书上王某某的签名与费用报某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费用报销单、入库单、送货单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蔬菜,货款总计102884.9元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从2011年9月被告A公司开张开始向其送蔬菜,2012年12月之前的菜款,被告均已结算付款。2013年1月至5月7日期间,原告仍按约向A公司运送蔬菜,其中元月份的入库单42张,并附费用报销单,菜款计13814元;2月份入库单26张,并附费用报销单,菜款计13858元;3月份送货单38张,菜款计35358.3元;4月份送货单33张,菜款计35265.9元;5月份送货单7张,菜款计4142.9元。上述菜款总计102439元。1、2月份的费用报销单上有会计杨某某、库管孙某某及领导“王某某”的签字。3、4、5月的送货单分别由被告公司的保安、厨师、库管员等人签收。原告表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向被告送菜,双方仍在延续上述送货方式及结算方式。被告不结算2013年1月至5月7日期间的菜款,是因为被告的股东当时发生了矛盾。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菜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入库通知单、费用报销单及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获得的荣誉证书上的公章与被告的优惠券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证人高某获得的荣誉证书上王某某的签名与费用报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份的费用报销单上,已有被告公司完整的结算手续,3、4、5月份的送货虽然未结算,但送货单上均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且有被告员工签字,已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送菜,菜款总计102439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应承担上述菜款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5855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最后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于菜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前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菜款,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蔬菜款人民币10243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X路分理处,行号:832XX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段一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焱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