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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XXXX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分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余某某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发展公司)职工,于2013年9月6日因食道癌死亡。张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某余某某系父女关系,余某某的父母先于余某某死亡。

2012年9月17日,A发展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合同于2012年9月18日生效,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A发展公司为投保单位,被保险人人数85人,其中包括余某某。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余某某,男,证件号码42010219XX0112003X,身故受益人:法定继承人;险种名称: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5万,保费300元。团体保险投保单(A款)投保须知第3条载明: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有权进行询问,请如实告知;如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均以书面为准,口头告知无效。第五项基本告知一栏中“被保险人平均年龄”、“最高年龄”、“最低年龄”、“被保险人退休人数占比”等项均未填写,“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投保商业保险”项为“否”。第六项“健康告知”均填写“否”。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条款载明:关于“保险责任”,第2条第4项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见7.2),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关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6条第1项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关于“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第6条第2项规定“本条款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和6.4年龄错误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际日起,超过30日的”。

2012年6月,被保险人余某某因食道占位在XX医院行食管下段切除+残胃食管下吻合术,术后病理示:(食管下段)低分化鳞状细胞癌……。2013年7月17日,余某某因“食管癌治疗后进展,放疗后20余天,胸痛加重7天”再到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2013年9月6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原因为食道Ca。2013年9月6日余某某张某某中国XX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经多次进行沟通,但未能就理赔款达成一致意见,且中国XX湖北分公司余某某张某某既未作出书面拒赔决定,也未解除合同。后余某某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XX湖北分公司余某某张某某支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中国XX湖北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A发展公司与保险人中国XX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之一的余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保险事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余某某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A发展公司在投保时未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余某某曾因食管癌在XX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这一事实是否构成“隐瞒影响保险重大事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人身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信守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之前有权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并且据此判断被保险人的真实危险水平,对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进而作出承保或者不承保的决定,投保人在接受保险人的询问或向保险人出具投保单时,应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个人和家庭病史、生活习惯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中国XX湖北分公司在受理A发展公司投保时,并未根据本案属团体险这一特征对A发展公司拟投保的每个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个人和家庭病史、生活习惯等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基本情况逐个进行询问,而是简单地对投保人A发展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后,接受了这一保单,显然A发展公司在投保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中国XX湖北分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况且中国XX湖北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无论其合同解除权成就是否,都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向余某某张某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XX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某某张某某保险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XX湖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XX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余某某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余某某张某某A发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A发展公司明知被保险人余某某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还故意隐瞒其健康情况,仍然为其向中国XX湖北分公司投保团体寿险,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首先,A发展公司每年都为其员工办理体检手续,该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被保险人余某某患有食道癌这样的严重疾病。其次,A发展公司每年都为包括余某某在内的公司员工办理团体寿险,且余某某在2012年6月就因查出患有食道癌,并且A发展公司因此配合余某某在其他寿险公司办理过理赔手续。A发展公司余某某的身体健康情况显然是明知的。最后,A发展公司对其员工余某某的身体健康情况非常了解,在2012年6月余某某因食道癌在XX医院进行食管下段切除术后,仍然在2012年9月办理团体寿险的寿险风险提示单上,对“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投保商业保险”项填写“否”,在“健康告知”栏均填写“否”,充分说明了A发展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余某某存在严重健康不良状况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意隐瞒这一客观事实,向中国XX湖北分公司作出了虚假的陈述,直接导致中国XX湖北分公司的承保风险的扩大。因此,依据《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目录》第6.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关于“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或取消相关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约定,中国XX湖北分公司应当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中国XX湖北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按照“寿险团险”的操作规范及惯例,审查了A发展公司提供的全部员工的资料,上诉人依约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国XX湖北分公司在承保时,充分信任A发展公司提供的资料,审查了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后而对该公司员工予以承保,中国XX湖北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基于寿险团险的特殊性,中国XX湖北分公司在承保时不可能对公司员工的个人健康状况逐一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都是由中国XX湖北分公司向投保单位提交《团体保险投保单(A款》,由投保单位根据公司员工具体情况如实填写,中国XX湖北分公司再根据投保单位的填写情况,对可能增加投保风险的个别员工再进行详细的调查,正是由于A发展公司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余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的客观事实,在“健康告知”一栏中对员工是否具有严重疾病均填“否”,才导致中国XX湖北分公司无法发现余某某患有重大疾病的客观结果。因此,依据《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目录》第6.1条,中国XX湖北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

被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发展公司答辩称:中国XX湖北分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明确提示涉及本案诉讼的相关条款。合同是格式合同,A发展公司对有些情况不了解,中国XX湖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请求支持余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XX湖北分公司应否向余某某张某某支付15万元的保险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A发展公司中国XX湖北分公司建立的人保寿险团体定期寿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的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对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产生法律上约束力,各方均应按保险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在保险合同期间,作为被保险人之一的余某某因病死亡而致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余某某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是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中国XX湖北分公司上诉虽称A发展公司明知余某某患有食道癌而故意在投保予以隐瞒,因而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中国XX湖北分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然对余某某患有食道癌一事,作为其用工单位的A发展公司并不必然知晓,中国XX湖北分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国XX湖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中国XX湖北分公司所称A发展公司故意隐瞒余某某患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团体险这一险种,中国XX湖北分公司应当根据A发展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对每个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个人和家庭病史等情况逐个进行询问,以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而非简单地对投保人A发展公司进行询问了解后便接受保单,因此,对于中国XX湖北分公司未能在承保前知晓余某某曾患食道癌一事,中国XX湖北分公司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A发展公司在投保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中国XX湖北分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并无不当。

此外,在余某某的家人于2013年9月6日申请理赔后,中国XX湖北分公司一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中国XX湖北分公司余某某张某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XX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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