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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2-06-10

2009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房屋面积123.2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伙房240元,地坪516元,小火房840元,围墙84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于同年4月20日完工。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8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后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张市价评字[2010]34号价格评估书,对所诉的标的进行价格评估。

我为原告代理,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村委会出具证明、价格评估书。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后,被告撤诉。撤诉后被告履行了原告所有案件款。

以下是本案代理词,仅供参阅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本案的关键其实不在于双方有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为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八千多元的事实就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确确实实存在着工程劳务施工关系。并且村委会的证明、证人***的证言都能证实存在这种关系,只要这种关系存在,其实双方有没有书面合同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东西,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

二、关于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入住时并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甚至在长达一年的工程质量签定期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却直至进入庭审时,才提出这样的主张,显然是于情不合、于理不容、与法相悖。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认可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原告包工不包料,原告只提供劳务,技术指导由发包人提供,不对工程质量负责。

三、关于本案劳务款数额问题

这有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张市价评字[2010]34号价格评估书为证。总标的额为17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58元,下剩8662元,这是应支付的劳务款,鉴定费3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专业人员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

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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