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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十六
更新时间:2013-12-23

北京市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京西劳仲字[2013]第****

申请人:张某,男,198289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某区某路11829室。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 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某大街乙65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律师。

申请人张某请求被申请人简称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峻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申请人于2011318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培训师。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于201 33l7日到期,被申请人未提前30天告知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询问劳动合同续签事宜,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以至双方无法再续签劳动合同。请求事项:l、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3月份工资390。元;2、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58. 32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2360元。补充请求:支付2011318201331 7日未休年休假共训10天工资3898.46元;

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请求l,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不领取。工资同意支付,但金额有异议。列于请求2,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单位没有义务承担。对于请求3,合同到期自行终止,申请人没有提出续签,单位也没有提出。对于补充请求,申请人一个月最多上100小时,其他时间都是在休息,不同意支付。另,单位没有给缴纳保险是因申请人自己要交,故把申请人的课删费提高50元,单位已补偿了,不存在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经查:2011318,张某与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于2011318生效,于2013317终止的劳动合同。2013317,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次日,张某未再向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张某20123月至2012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521元,20124月至20132月期间工资共计93695元,20131月工资为12360元、2月工资为4025元。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未支付张某20133月工资c庭审中,张某提供了《公司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后续订劳动合同询问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单,询问函圭要内容为张某表示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显示张某于2013318向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邮寄了《公司为我补缴社会保险后续订劳动合同询问函》,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于次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一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七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张某提供的快递单等证据表明在劳动合间终止前,张某同意续订,故本委认定系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不同意续订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张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本委对张某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续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支付20133月工资的请求,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张某20133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委对张某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支付20113182013317未休年休假共计l0天工资3898 46元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该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张某自入职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之日起一年后开始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张某201231820121231期间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20131l曰至317期间应享受l天带薪年休假,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未安排张某带薪年休假,应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本委对该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133月工资390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65 83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5551. 72元: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培训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1231820133l7日期问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972 38元: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韩峻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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